原永某
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万小某
万金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连双聚
原告(反诉被告)原永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万小某。
被告(反诉原告)万金全(被告万小某父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中原西街299号。
代表人王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聚,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原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万小某、万金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军、被告万小某、万金生、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聚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小某破坏现场并且未及时报案,导致7月29日再报案时交警大队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9天,被告万小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是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是仅仅只有医疗费用,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护理费3981.74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319.74元。被告万小某提供的修车票据形式不正规,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是数额可以协商。
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应提供房产证。原告的工资表及门窗店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原告原永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被告万小某合法行驶,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小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非逃离现场。伙食补助以每天10元为准。误工费应以居民纯收入16538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8809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
被告万小某同意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意见,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支付的17116.32元。
被告万金生同意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万小某驾驶晋JQ158号五菱小型客车沿东关建筑公司至鸡场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原永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道路右方路口驶出向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原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及儿子赶到现场,与被告万小某一起将原告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报案,阳城县交警大队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原告在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被确诊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足部皮肤撕裂伤(左),共住院49天。原告原永某之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原永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16.32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981.74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676元。被告万小某的损失有800元。被告万金生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原永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万小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不报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欺骗原告已向交警大队报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向交警大队报案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均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万金生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小某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折抵赔偿款,尚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原告在阳城县城购买有房屋,且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永某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五千一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万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永某经济损失五千零二十八元。
三、原告原永某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小某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
四、原告原永某赔偿被告万金生车损四百元。
五、原告原永某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原永某负担25元,被告万小某负担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永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万小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不报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欺骗原告已向交警大队报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向交警大队报案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原因,均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万金生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小某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折抵赔偿款,尚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原告在阳城县城购买有房屋,且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永某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五千一百一十九元。
二、被告万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永某经济损失五千零二十八元。
三、原告原永某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小某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
四、原告原永某赔偿被告万金生车损四百元。
五、原告原永某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原永某负担25元,被告万小某负担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雷胜
审判员:刘飞峰
审判员:延柳田
书记员: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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