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香芹,系原某某妻子。
被告邯郸市鼓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原固义收费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鼓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芹,被告邯郸市鼓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被告(原磁县科润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厂房倒塌,当场将原告右上腿砸折,左胳膊不能动,后送峰峰集团总医院急救。同年11月3日待病情稳定,被告急催原告出院,出院时抬担架回了家,几年来原告妻子及家人一致照料病情才得以康复。现因需做二次手术,因赔偿差距太大,原赔偿协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62165.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9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鼓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全部履行,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曾为被告邯郸市鼓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邯郸市科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9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厂房内维修提升机时,三角铁焊接结构、顶铺彩钢瓦突然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2009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邯郸市科润水泥有限公司乙方:杜永清,男,现住峰峰矿区石桥村2008年9月22日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其后乙方被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救治,现身体已基本康复。为妥善处理乙方受伤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以人为本、互谅互让的精神,经充分协商现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杜永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七万余元,全部由甲方负担现已付清。三、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五万五千元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工资等一切乙方应享受的各种工伤待遇。)四、本协议鉴定后,即视为乙方受伤后的一切工伤赔偿的相关事宜全部处理完结。五、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书下方盖有被告前身邯郸市科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原某某、见证人李某某(原某某妻弟)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协议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既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于2009年8月8日与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某某在2008年9月20日遭受工伤后,却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应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却直至2013年4月16日才向我院起诉,且被告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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