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某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成双(刘某某父亲)。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刘成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在腰站乡支取原某某刘某某的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已将优抚款交付原某某父母,但不能提供收据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某某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在腰站乡支取原某某刘某某的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已将优抚款交付原某某父母,但不能提供收据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被告刘某某返还原某某刘某某义务兵优抚款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崔超
书记员:王曙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