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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某某
许某某(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丁某某(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包浇注地面工程让原告原某某指导干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当庭也承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好处费,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应给付其利润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包浇注地面工程让原告原某某指导干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当庭也承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好处费,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应给付其利润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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