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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杨玥诉被沈阳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
法定代表人: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杨玥诉被沈阳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玥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与被告沈阳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玥诉称,判令被告赔偿金经济损失费23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3日,原告车辆辽A103**在南风雅苑小区停放时,因火灾烧毁,经沈阳市铁西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沈阳市消防局复核,最终认定起火原因系有人扔弃货源引燃绿化带处的树叶杂草等可燃物所致,此次火灾,造成原告车辆烧毁,车辆物品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23018元。原告是南风雅苑小区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及时清理杂物,以及堵塞消防通道,才导致上述严重后果。
被告沈阳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六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个人隐私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我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停车费用也并未与业主签订相关保管协议,对原告车辆没有保管义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也说明并不是物业公司过失引起的火灾,而且我公司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火警报警电话,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第一时间到现场控制火势防止扩大损失,积极引导消防救援车辆顺利到达火灾现场,并未出现原告所述消防通道阻塞现象,我公司已尽到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辽A103**车辆停放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22号南风雅苑小区内时,该小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毁损。火灾发生时,被告物业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并采用灭火器灭火。2017年6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系有人丢弃火源引发院内墙根处树叶杂草所致。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2017年8月1日沈阳市消防局出具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有人扔弃火源引燃绿化带处的树叶杂草等可燃物所致。原告认为,其作为南风雅苑小区业主,被告未及时清理杂物,以及堵塞消防通道,才导致上述严重后果,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现场照片一组;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打印件一组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管理南风雅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停放在园区的车辆不收取费用,在火灾发生时已尽其合理义务,且火灾发生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人为丢弃火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现原告主张其损失系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杂物,以及堵塞消防通道导致,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杨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珈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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