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F596A。
负责人:钟雅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别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胡士斌、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告别某晴、胡士斌、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947.1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3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342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牌号为陕A×××××的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装上前方由董翰梁驾驶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董翰梁驾驶的车辆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告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从而导致桂E×××××内的乘客荆玉玲、原某某及驾驶员董翰梁受伤、车辆受损。荆玉玲、原某某、董翰梁等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和胡士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别某晴为其驾驶的陕A×××××车于2017年10月30日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华为胡士斌驾驶的鄂A×××××国于2017年7月13日在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
别某晴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案涉及多个伤者,保险赔偿应当按照比例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胡士斌与王华均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扣除;本案事故共造成七人受伤,本案只有三人起诉了,在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为未起诉的四人保留相应的份额,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的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对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确认。为此,原某某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劳动合同书》及运城康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住宿费单据1张及明细、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某直接损失有医疗费10355.19元、鉴定费1440元、住宿费1620元、交通费1342元,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经评估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前原某某系运城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中华联合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有异议,不能证实原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财保武汉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的95元门诊费没有对应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住宿费有异议,并非原某某本人住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相同。别某晴、胡士斌、王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诊断证明、原某某的伤情等可以认定以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该证据应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油料费定额发票不能认定为交通费外,其余票据,结合原某某属异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往来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显示消费人为贾为中,并非原某某本人,不能认定为其损失;原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载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董翰梁驾驶的载荆玉玲、原某某等人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桂E×××××轿车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别某晴、董翰梁、荆玉玲、原某某、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7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胡士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翰梁、荆玉玲、原某某、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王华为其所有的鄂A×××××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某晴为其所有的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原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355.19元;支付车费824元、鉴定费1440元。
原某某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费需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运城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诉讼期间,涉案交通事故伤者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鄂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给荆玉玲10000元;鄂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陕A×××××车别某晴受偿,桂E×××××车的车主董翰梁放弃优先受偿;鄂A×××××车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陕A×××××车上人员受偿,受偿顺序为程书瑜(先受无责交强险)、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如以上四人优先受偿后,还有剩余的,由桂E×××××车上人员荆玉玲受偿,董翰梁、原某某放弃优先受偿;桂E×××××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及伤残限额12000元,由程书瑜受偿,财产损失100元,由别某晴受偿,别江波、别鹏琴放弃优先受偿。另外,董翰梁、荆玉玲、原某某共同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陕A×××××车辆交强险的分配说明》,三人同意陕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桂E×××××车车上人员荆玉玲受偿,如果有剩余额度,由董翰梁受偿,原某某放弃优先受偿;陕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桂E×××××车车主董翰梁受偿1000元,另1000元留给鄂A×××××车车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及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依据原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10355.19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1440元。结合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某某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原某某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另外,结合原某某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综上,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07.79元。
(二)关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依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时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系多起机动车碰撞后致多人损害,诉讼期间,各当事人为便于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作出判决,就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分配顺序达成协议,该分配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关于交强险分配顺序的协议,财保武汉公司及中华联合公司的交强险已由程书瑜、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荆玉玲、董翰梁在另案优先受偿,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原某某的全部损失38107.79元应由财保武汉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9053.89元、19053.90元。王华作为鄂A×××××车的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别某晴、胡士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已由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故别某晴、胡士斌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某19053.9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某19053.89元;
三、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1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宽军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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