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志强
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原志强。
委托代理人:靳辉、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志强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靳辉、田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张善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00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沿丰泽路西侧机动车道内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泰丰逸二期门口时,与相对方在机动车道内原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8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2766.6元、误工费10453.3元、护理费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139089.54元×70%=973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岭北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两份;8、邯郸市邯山区玲玲童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十三个月工资表;9、袁巨新、赵巧娥、袁志强、袁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10、海安小池月茶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十个月工资表各一份;11、邯郸市邯山区满朝佰家粥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12、交通住宿、票据64张。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合理合法部分可以给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48448.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
3、参照出院医嘱,确定营养费为50元×26日=13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由其亲属护理,赵巧娥护理费21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袁媛护理费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元,护理费合计4799元。
5、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01天=9874元。
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141×(10%+2%)×20年=579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131859.34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上述损失70%即131859.34元×70%=9230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志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01元;
二、驳回原告原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48448.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
3、参照出院医嘱,确定营养费为50元×26日=13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由其亲属护理,赵巧娥护理费2166元符合法律规定,袁媛护理费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0天=2633元,护理费合计4799元。
5、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同行业标准,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01天=9874元。
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141×(10%+2%)×20年=579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8、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就诊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131859.34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上述损失70%即131859.34元×70%=9230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志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01元;
二、驳回原告原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岩峰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佟芸
书记员: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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