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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崞阳镇郑家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MAOHAQDW2A。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晋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8时许,吴晓明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42公里+512米处时,与发生故障的原告司机王光明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大货车又与前方进行施救作业的由白鹏飞驾驶的“晋L×××××”专项作业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吴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明、白鹏飞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晋H×××××、晋H×××××”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其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驾驶员与另一车的驾驶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另外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按照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7日8时许,吴晓明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42公里+512米处时,与发生故障的原告司机王光明驾的“晋H×××××、晋H×××××”大货车追尾。致使原告大货车又与前方进行施救作业的由白鹏飞驾驶的“晋L×××××”专项作业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吴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明、白鹏飞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3000元并赔偿司机经济损失1805.6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原平晋某公司的晋H×××××、晋H×××××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认为应由其余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其可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原平晋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42920元;
2、施救费:4000元;
3、公估费:3000元;
4、赔偿司机经济损失:1805.68元。
以上共计51725.68元。

综上所述,原告原平晋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51725.68元;
二、驳回原告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原平市晋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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