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平市宏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西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5613146161。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永康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683808f126。负责人:张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平市宏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宏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4时5分许,原告司机薛喷怀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44KM+150M处时,与宫银忠驾驶的晋H×××××、晋H×××××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薛喷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车辆晋H×××××、晋H×××××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损公估数额及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7574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原平宏峰公司的晋H×××××、晋H×××××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虽不认可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原平宏峰公司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75740元;2、施救费:8000元;3、公估费:10600元;以上共计194340元。综上所述,原告原平宏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原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平市宏峰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94340元;二、驳回原告原平市宏峰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原平市宏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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