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城西大运路(沙晃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MAOGT1WE0X。
法定代表人:赵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职工。
原告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一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以车损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2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0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崔建国驾驶晋H×××××-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68KM+950M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作出了第201708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晋H×××××-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天一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第2017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车辆晋H×××××-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司机崔建国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天一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司机资格的合法性。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晋H×××××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
4、2017年11月3日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SYXFY-20170975、SYXFY-20171002的《公估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晋H×××××车辆损失为132260元,晋H×××××车车辆损失为45966元。
5、公估费2400元票据二张共12258元、拖车费票据二张19500元。
6、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冀高路政青银清决字[2017]第3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及路产损失收费收据一张5245元。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5245元。
7、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证明一份。证明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事故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系我公司与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具备主张车损权利的资格,请法庭予以审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营运资格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天一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为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9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2017年2月25日原告天一运输公司又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为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2017年8月25日0时10分许,崔建国驾驶晋H×××××-晋H××××ד陕汽-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68KM+950M(青岛方向)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了第2017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晋H×××××-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2017年9月22日经原告天一运输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编号分别为SYXFY-20170975、SYXFY-20171002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晋H×××××车辆损失为132260元,晋H×××××车车辆损失为45966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9500元、路产损失5245元,原告申请鉴定预付公估费12258元。
另查明,原告天一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为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017年11月24日平山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理赔款打入原告天一运输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天一运输公司为晋H×××××-晋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晋H×××××车辆损失为132260元,晋H×××××车车辆损失为45966元,合计178226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8226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险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5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24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于其辩称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226元,施救费19500元,路产损失5245元,公估费12258元,共计2152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 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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