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原立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原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侄子杨军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让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原某出借据一张,并写明今借到原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到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人:杨某某、2013年9月16日。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杨某某,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手印也按了,但钱没经过我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某向法院举示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某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马德友 人民陪审员 曲秀国
书记员:綦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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