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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昌,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渤丰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泰来县泰来镇经典小区十套一带二商服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张某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渤丰公司购房款,渤丰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张某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该十套商服楼均在泰来县房产管理处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张某。但张某至今没有履行给付渤丰公司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渤丰公司也没有向张某交付房屋。渤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张某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楼房总价款已达20557600元,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黑02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在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现,渤丰公司主张依法解除与张某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泰来县泰来镇经典小区十套一带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楼房总价款达20557600元,张某主张楼房价款已经以相应居间费20000000元转化的股权抵顶,渤丰公司未向张某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渤丰公司与张某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认为此案应由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作出(2016)黑02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黑02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黑0224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原审原告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原告亦没有向原审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额已达20557600元,依法应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原审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萍
审判员  奚 慧
审判员  薛晓峰

书记员:姜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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