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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黑1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康某公司在再审中称,1.解除2006年7月10日康某公司和李世发签订的协议书。2.李某某赔偿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75,480.00元。3.李某某承担已开发7#楼产生的剩余税费1,713,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488,980.00元。4.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0日康某公司与李世发签订了《协议书》,对开发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1#、2#、4#、7#、14#楼作出了约定,约定康某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康某公司提供手续,开发、投资、建设工程由李世发负责。协议签订后,李世发因拆迁及出售房屋问题重重,诉讼外债也没能及时处理。李世发在2013年去世。现在,后续问题没有解决,李某某作为李世发的继承人便将工程以合作的形式变相转售给李洪志,将债务遗留给康某公司。现康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赔偿一切因本合同给康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解除合同之前李某某发生所有的债务,理由:1.因原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继承或转让,康某公司只认可李世发本人,李世发去世,原合同应当自动终止解除。康某公司也不允许李某某将工程让他人参与,李某某私下与第三人合作的行为,康某公司不予认可。2.因工程不能及时建设、购房户不能及时入户,很多购房户上访,投诉康某公司,给康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3.李世发生前只开发出售了7#楼,但是欠缴国家的税收,税务局开始向康某公司催缴税款2,013,500.00元。康某公司向李某某告知,李某某置之不理,在2014年6月25日缴纳税金30万元,还差1,713,500.00元税款没有缴纳。4.黑河电业局因已建设的7#楼产生的供电设施工程费724,835.00元,因李某某拒不承担该笔工程费,现已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12号、第13号民事判决由康某公司承担。李某某作为李世发的继承人,因其继承了李世发的遗产,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该笔债务不应当由康某公司承担。因该笔债务产生申请执行费10,874.00元、诉讼费39,771.00元,合计775,480.00元,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再审中辩称,1.康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法定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2.认为由康某公司先履行才能向李某某主张权利。3.康某公司不是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在代李某某履行义务前要求李某某承担该笔费用。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6年7月10日康某公司和李世发签订的协议书。2.李某某赔偿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75,480.00元。3.李某某承担已开发7#楼产生的税费1,713,500.00元,以上合计2,488,980.00元。4.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6年7月10日,康某公司与李世发就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1#、2#、4#、7#、14#楼开发、投资、建设签订《协议书》,约定康某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康某公司提供手续,开发、投资、建设工程由李世发负责。协议签订后,康某公司收取了李世发的管理费3万元,李世发开发了7#楼,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此后,李某某作为李世发的继承人与李洪志合作,继续开发了4#楼,但未完成开发工作。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因房地产开发,应由李某某承担的费用有:1.李世发生前只开发出售了7#楼,但是欠缴国家的税收2,013,500.00元,康某公司认可李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缴纳税金30万元,尚欠1,713,500.00元税款没有缴纳。2.黑河电业局因已建设的7#楼产生的供电设施工程费724,835.00元,因李某某拒不承担该笔工程费,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商初字第12号、(2013)黑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由康某公司承担,因该笔债务产生申请执行费10,874.00元、诉讼费39,771.00元,共计775,48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就康某公司与李某某、李洪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康某公司与李世发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某系基于李世发去世前对其授权继续开发建设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本院原审认为,康某公司诉讼中表示如果李某某偿还欠款,不造成更大的纠纷和债务,双方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协议书》,现康某公司因李某某未偿还相关债务,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康某公司与李世发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某系基于李世发去世前对其授权继续开发建设工程,故康某公司认为李世发去世,《协议书》应当自动终止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现康某公司以“李世发因拆迁及出售房屋问题重重,诉讼外债也没能及时处理”为由解除合同,因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某公司请求中其已付黑河电业局因已建设的7#楼产生的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共计775,480.00元应由李某某偿还,康某公司欠缴1,713,500.00元税款虽尚未缴纳,但李某某认可由其缴纳,故应当由其给付康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共计775,480.00元、开发7#楼产生的税费1,713,500.00元,以上合计2,488,9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2.00元(已交纳32,427.00元,应退还5,71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26,7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康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主张。康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康某公司与李世发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黑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某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供电设施工程费724,835.00元、诉讼费39,771.00,申请执行费10,874.00元等共计775,4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康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该笔费用应由李某某一方承担,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李某某一方应向康某公司给付该项损失,对于康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康某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已开发7#楼产生的剩余税费1,713,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李某某之父(李世发)为建设开发黑河市龙滨路地区(B)地块1#、2#、4#、7#、14#楼挂靠到康某公司名下进行该项工程的开发建设,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该项工程一直是以康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该工程引发的各项费用应由李某某一方承担,但因康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笔税款,对康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审理。故康某公司要求李某某一方直接向其给付该笔税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作出的(2014)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黑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供电设施工程费等共计775,48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12.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26,752.00元均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刘双双

书记员: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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