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殷某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杰(殷某某亲属),男,汉族。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靳某成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于2012年12月29日经本院判决结案做出了(2012)鹤南民初字第249号判决。2014年11月19日本院因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交检察建议书,经本院决定认为原审主要证据存疑决定再审。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董卓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靳某成及代理人郑兴刚、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殷某某及代理人李少杰、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殷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4日早6时许,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乘坐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驾驶的黑H4657三线招手停,在南山区附近下车时,因停车位置不对,便与乘务员发生撕扯,并与司机发生厮打,造成靳某成左手受伤及殷某某头部受伤的后果。双方纠纷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六号派出所处理,对靳某成处以行政拘留3天、对殷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起诉后,殷某某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期未满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要求复议,2012年9月20日向有关部门撤回了复议申请。靳某成左手受伤,两次住院治疗22天;其中2012年4月24日中午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富力分院,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伸肌腱闭合性损伤”,给予了制动处理(石膏固定术),25日告知准备手术,26日早出院;于当日又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该院通过查体诊断为: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当日进行了手术,术中发现该手指末节基底撕脱骨折。审理中,依原告申请,鹤岗市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此,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441.59元(医疗费2,004.34元、伤残赔偿金15,696.00元×10%×20年=31,392.00元、误工费27,153.00元×12个月×3个月=6,788.25元、护理费50.00元×22天=1,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22天=1,100.00元交通费3.00元×19天=57.00元)。殷某某“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3天。殷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4.00元。
原审审理结果: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乘坐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驾驶车辆,在下车时靳某成与乘务员发生口角继而撕扯。驾驶员殷某某本应予劝阻却与靳某成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各有伤害。双方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均等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方未就交通费举证票据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该费用是实际上需支出的;其关于靳某成系鹤矿集团富力煤矿的退养工人,月收入1,000.00元应从其误工费中扣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靳某成在公安机关垫付的鉴定费用由殷某某分担的意见无依据,不予支持。靳某成提出赔偿请求中42,441.59元及殷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1,224.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靳某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靳某成赔偿殷某某医疗费1,224.00元的50%即612.00元;殷某某赔偿靳某成损失总额42,441.59元的50%即21,2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损失21,220.30元。二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612.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殷某某应给付靳某成赔偿金20,60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检察院检察建议:原审被告殷某某以原审原告靳某成在富力矿医院住院病历和内容是伪造,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和原审使用法律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靳某成在富力分院住院病历存在瑕疵缺乏证明力。靳某成在富力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一X光(透视)检查结果左手中指无异常,病历中无报告单也无费用收据;二治疗经过为左手制动,左手制动只能证明是限制左手活动,不能等同于石膏固定,虽然主治医生赵景忠在庭审中解释为制动就是石膏固定,缺乏证据证明,又没有费用收据;三医生对靳某成进行了医疗处置,但没有处置费用发生。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殷某某认为:一、靳某成在富力矿医院病历和内容是伪造因为1、靳某成在富力医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早8时40分,在矿务局总医院入院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8时,富力矿医院出院时间是伪造。2、靳某成在富力矿医院入院诊断是脑外伤,入院后是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X光透视为骨质无异常,无X光透视报告单。3、靳某成在住院期间没有化验、检查,治疗没发生任何费用。4、靳住院期间仅有床费、护理费、取暖费共32元。二、要求公安机关采证的证人宋胜、安玉香出庭质证。三、靳某成在矿务局入院前三天左手中指根本没有骨折,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是错误的。庭审中殷某某提出靳某成病历号与住院结算票据号不一致,靳某成弟弟,和富力医院有特殊关系,看病不花钱,在富力矿医院找人了。要求对病历的内容真伪鉴定。并要求出示靳某成住院时的押金原始票据。
原审原告靳某成:一、1、关于住院和出院时间问题,是先去矿务局总医院的,靳办理的入院,其妻子去富力矿医院办的出院,不是一个人办的,所以时间几乎同时。2、肌腱损伤,到总医院手术打开时才发现骨折。3、检查,化验单是医院出具,得听从医院的。4、透视是在门诊做的,认识是邻居,就没交钱,也没出报告。二、原审被告殷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为证实案发当天手受伤的事实提交的带日期(原审提交的照片没日期)的照片和内有此照片的相机。三、殷某某在判缓刑期间对他人进行伤害,建议我院发司法建议函,取消缓刑;并殷某某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
我院依职权要求富力矿医院出庭说明情况。
靳某成主治医师赵景忠:靳某成左手中指末节伸指肌腱闭合性损伤。需要手术。化验单、静点都开了,还做了石膏固定,也开了费用。第二天他们还在犹豫,想去总医院做,后来,我急着下夜班,没把单子交给护士就直接给了靳的爱人,结算时她就把单子留下了,没有结算,就没收他的钱。透视他是在门诊做的。
富力矿主管业务院长孔令顺:1因为医院管理问题,是靳的爱人去办的手续,造成靳某成在本医院打了静点和石膏,而没交钱,属漏收致使靳某成出院时只收了32元。透视是靳在门诊找人做的没交钱也没报告单。2入院诊断是门诊做的初步一项,到住院部根据现有的检查和资料初步诊断,明确诊断一般72小时做出,特殊另论。这就是靳某成入院时门诊出的脑外伤,到住院部后是肌腱损伤,本案的伤者是在总医院做手术时发现的骨折,拍的DR比我们的机器先进,透视不是百分百能看出来的。3为证实靳某成病历的真实性,出示与靳某成挨着的俩个患者的原始病历(流水号是6029、6031)和原始的入出院病人登记簿。病案号和住院号还有结算票据上的号是不一致的,但住院病志和结算单上的流水号是一致的。应原审被告殷某某的要求,出具了靳某成的住院押金原始票据。
原审原告靳某成对主治医师赵景忠和主管院长孔令顺的证言无异议。
原审被告殷某某对原审原告当庭提交的案发天受伤带日期的照片和相机内的照片无异议。对富力矿主管院长孔令顺出示的与靳某成挨着的俩个患者的原始病历(流水号是6029、6031)和原始的入出院病人登记簿。病案号和住院号还有结算票据上的号是不一致的,但住院病志和结算单上的流水号是一致的有异议,认为是医院自己造的。对靳某成的住院押金原始票据亦有异议,认为是假的,票据上没有具体的几点几分。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原审卷宗中靳某成在富力矿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双方无异议;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227号鉴定书和南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49、50号、鹤矿集团赵茂林医生的证言,证实第一时间接触患者时有石膏外固定及原审认定事实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靳某成在富力医院的住院押金原始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要求病历内容鉴定,因不属鉴定范畴,不予支持;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其证人证言属治安处罚时采信的证据、且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不属原审案件证据审查范围。关于找熟人,医院和靳某成承认找人做的透视,致使没交费,没有报告单,医院承认自己的管理问题导致住院的相关费用漏收,对病历的瑕疵做了说明,予以采信。原审原告靳某成提出其他请求不在原审请求范畴,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殷某某对原审原告靳某成当庭提交的案发当天受伤带日期的照片和相机内的照片无异议。对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227号鉴定书和南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49、50号、鹤矿集团赵茂林医生的证言,及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综上原审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鹤南民初字第249号判决。
案件受理费1,162.30元,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负担847.10元,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负担315.2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差旅费共计3,298.00元,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各负担1,649.00元。反诉费50.00元,被告殷某某(反诉原告)、原告靳某成(反诉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洪 审 判 员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董 卓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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