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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邱某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郝某有、原审被告刘某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某有,男。

原审原告邱某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郝某有、原审被告刘某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勃利县法院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刘某森、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成、孙文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永成、孙文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某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审被告郝某有与受害人张兆君母亲张桂芝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审被告郝某有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7万元。被上诉人邱某某当时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该款当时履行完毕。201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邱某某以在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不合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9日,张兆君母亲张桂芝等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森承保的车辆黑D56720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已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理赔金15万元。
本案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效力以及被上诉人邱某某是否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
第一,原审被告郝某有与受害人张兆君母亲张桂芝于2011年1月15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而勃利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邱某某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被上诉人邱某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不明、被上诉人邱某某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作出的,显然不具备调解的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邱某某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充分;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7日。在受害人母亲张桂芝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的扶养费,并没有增加被上诉人刘某森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经济负担;
第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某森均主张已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的金额是15万元,并出具了证明,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调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应按交警部门所作的调解书履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0.00元(9630.00元/年×20年×50%),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已理赔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200,000.00元-150,000.00元)内承担,即给付50,000.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刘某森承担46,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208.00元,法医鉴定费1057.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森负担。本案上诉费3312.00元,被上诉人刘某森负担110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22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许鸿丽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9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七台河市新兴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男,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永成,男,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森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郝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森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森撤回上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森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费2208.00元,减半收取110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森负担。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许鸿丽 代理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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