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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富兴煤矿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勃利县天富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勃利县天富煤矿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某与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艳,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原审被告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给原审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到十月七日还款,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从借据字面上未显示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该案经本院原审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720000.00元”。逾期后,原审被告方未按调解书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补充(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如未按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720000.00元,则另行偿还原告双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7日起起算至给付之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审原告袁某某执行款项明细为2013年9月2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月11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398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给付5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给付30000.00元,合计给付本金7198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年4月9日作出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充调解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原审调解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本案原审执行程序中已给付债务本金719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付。现原审原告主张逾期双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7日起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被告方拒绝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逾期后即自2009年10月7日后是否应当给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审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勃利县天富煤矿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以营利为目的,原审被告借款用于煤矿生产,考虑到被告营利属性,酌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2倍为宜。因本案原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汉英
审判员 王长林
人民陪审员 田微

书记员: 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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