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916351-0。法定代表人梁贵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春,男,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大军,男,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审被告望某某亿利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望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855352-5。法定代理人孙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男,望某某亿利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理事长。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11972********,汉族,个体,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审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望某某亿利玉某种植农民营业合作社、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望卫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孙 河
审判员 王春阳
审判员 张德明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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