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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竹帘镇新发村。原审被告陈志军,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村。委托代理人孟令权,系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鹏,系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村。委托代理人孟令权,系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鹏,系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宁夏路***号*楼***室。(以下简称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杰,系董事长。

原审原告称,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2%,并提供被告威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8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还款时间不同之外,其它约定同上。还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汤原县人民法院,在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且被告陈某某同意为被告陈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追加被告陈志军另外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再审开庭审理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邮寄申请书,申请放弃原审被告陈志军2016年3月25日向原审原告借款350万元、8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志军辩称:关于原审原告诉称的30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汤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该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追加。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原审被告已经偿还过借款11.6万元,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陈某某自愿为陈志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威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审调解书认定: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陈志军因生产需要由原审被告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提供担保向原审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20‰;2015年9月23日,原审被告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经原审被告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审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月利率20‰;嗣后,原审被告陈志军又于2016年3月26日分两次在原审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和80万元,双方分别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4月1日、月利率2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二被告推脱至今。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又增加了给付欠款本金300万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原审三被告均认可并同意给付。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一致认可的本金10000000元、三个月利息30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0元,其中包括陈某某欠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如原审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给付10020000元,原审原告同意放弃利息300000元。二、原审被告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该公司的三艘船舶予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手续双方自行办理。三、原审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志军的全部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400元由原告承担。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陈志军向李某某借款21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息2%,超期每日加收20%利息,约定管辖为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审原告并未向原审被告陈志军支付该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该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并未提供该笔借款的交付凭证,该笔借款实际履行存疑,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陈志军与妻子邹爱锋在原审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由原审被告威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邹爱锋转账270万元,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原审原告以按约定大部分履行。原审二被告并未在原审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确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审被告陈某某(陈志军儿子)在原审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由原审被告威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审原告将借款转入原审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原审原告以按约定全部履行。原审被告并未在原审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确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该二组证据因原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放弃该二项诉讼请求,故质证及认证意见略去。原审被告陈志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出自检查卷宗第21页);证据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出自检查卷宗第20页)。该二组证据因原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放弃该二项诉讼请求,故质证及认证意见略去。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陈志军向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21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息2%,超期每日加收20%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汤原县人民法院,该笔借款原审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付凭证,借款合同履行存疑;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陈志军与妻子邹爱锋在原审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由原审被告威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邹爱锋转账270万元,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借款合同属大部分履行;2015年9月23日,原审被告陈某某(陈志军儿子)在原审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由原审被告威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审原告将借款转入原审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庭审时被告陈某某代理人虽提出该欠款已经给付11.6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志军、陈某某、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黑0828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志军于2017年5月25日向汤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民(行)监【2017】230828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828民监7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陈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孟令权、吴玉鹏、原审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令权、吴玉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案原审被告有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我院立案后,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积极配合本院主审法官与原审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表明案件已确认了管辖法院,故本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二、2015年1月28日,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志军签订210万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原审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给付凭证,原审被告亦否认实际收到借款,该笔借款实际履行存疑,故本院原审原告该笔借款诉求不予支持;三、庭审时被告陈某某代理人虽提出60万元借款已经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11.6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抗辩不予支持。四、原审原告与原告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五、再审开庭审理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邮寄申请书,申请放弃原审被告陈志军2016年3月25日向原审原告借款350万元、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审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黑0828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陈志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本金270万元,(利息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审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审被告青岛威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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