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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雨水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张雨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北京市延庆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陈某某称:请求雄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雨水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改判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张雨水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查验、核实,认定错误,从而也导致了在法律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完全是一个错案,应予以纠正、撤销。理由如下:雄县太阳城工程于2012年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承包建设,陈某某仅为该公司聘用施工管理人员,并非承包人。原告张雨水为材料供应商,向承包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他们之间有卖买合同关系,陈某某只是对公司购买材料的管理及保障工地用料。陈某某在“材料清单”上的签字,包括财务李艳龙、发包方胡海滨的签字都是证明供应商向承包方提供了材料,并不是陈某某本人、也不是另外两个签字的人购买了供应商的材料,更不存在陈某某所谓欠付供应商材料款的事实。在购买材料、欠付材料款问题上,陈某某与供应商张雨水之间构不成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陈某某不是合法的被告,不是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由于在法律关系上的认定错误,从而也导致了审判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陈某某在完成公司业务后,便离开了雄县,去其他地方打工,本人在原公司留有地址、电话,完全能与陈某某联系,而在此期间,陈某某根本没有接到原告或法院的电话,当然更不知道陈某某被无辜起诉,没有出庭的责任不在陈某某,而在原告和雄县法院,错案应由雄县法院来承担。张雨水辩称:我的建筑材料是卖给的陈某某,他并且答应给钱,所以我就向他要钱。李月龙和欠我的货款没什么关系,他是和陈某某一起来要帐的,当时就让他也签了名,材料清单上胡海滨的签名是我写的,当时是为记胡海滨的电话号码,他和这笔欠款也没关系。张雨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119931元,并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至2013年1月20日,欠款119931元未还。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雨水款119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院维持原判)第24页载明:(9)关于2012年7月3日收条中的3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条中的5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条中的7万元、2013年2月8日收条中的5万元,华宸公司虽主张上述收条和支条中所涉“陈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并进而否认收到上述工程款,但山水居公司提供了华宸公司《告知函》及《申请》,且华宸公司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并认可吴广仁系该公司员工,而《申请》上亦有吴广仁签名,因此,本院认定山水居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并结合2012年6月18日《会议纪要》上吴广仁、陈某某、李月龙等人作为华宸公司代表的签名,本院认定陈某某代表华宸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回填土工程。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收条和支条中的相关款项,系华宸公司从山水居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杨则良、潘二民的证人证言载明:陈某某是华宸公司保定市雄县太阳城项目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陈某某在雄县太阳城工地代表华宸公司购买原审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至2013年1月20日,欠款119931元。原审原告张雨水提交的材料清单上载明:合计款119931元,有陈某某的亲笔签名、清单上还有李月龙、胡海滨的名字。所购建筑材料用于了太阳城工地楼房建设。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院维持原判),可确认华宸公司与山水居公司签订有《山水太阳城A4/A5/A6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宸公司承担山水太阳城住宅小区A4、A5、A6号住宅楼土建、水、电、暖、装修等工程施工。该判决书认定了2012年6月18日吴广仁、陈某某、李月龙等人作为华宸公司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认定了陈某某代表华宸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回填土工程,确认了陈某某签名的收条系华宸公司从山水居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结合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杨则良、潘二民的证人证言和本院对陈某某、张雨水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综合认证,可确认陈某某系受聘于华宸公司,在华宸公司保定市雄县太阳城项目部工作。故此,原审被告陈某某在雄县太阳城工地购买原审原告张雨水建筑材料,并在材料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陈某某,该欠款也不应由陈某某本人偿还。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张雨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原告张雨水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冀0638民在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雨水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雨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审原告张雨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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