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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庞某某、庞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系二原告之父),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秋桃,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已去世)之妻。
原审被告:周志仁,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已去世)之子。
原审被告:周红霞,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已去世)之女。
原审被告:周红艳,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已去世)之女。
原审被告:周艳霞,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系原审被告周某某(已去世)之女。

原审原告庞某某、庞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某某、庞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分别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通用机械厂院外商品房的第四层西南套、东北套分别出售给庞某某和庞某某,每套商品房价格7万元,二原告分别向周某某支付了7万元,因周某某与他人有纠纷致无法交房,故诉请人民法院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判令原审被告周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约定的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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