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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宁某与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荣某某、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代理。
原审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宁某与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荣某某、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此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工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建新公司,具体事项建新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郭某某于同日与天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2012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又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被告荣某某,并约定按形象进度80%拨付给荣某某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现工程未竣工,双方未结算。2012年6月2日,被告荣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荣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承认单人民币14万元(郭某某在承认单上签字证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荣某某给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万元的欠据一份,对该欠据被告荣某某表示认可。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某某给付欠款,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某某辩解由于郭某某没有拨款到位,所以没钱给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某辩解按合同约定已经将80%的款项给付荣某某。被告天工公司辩解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建新公司,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建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荣某某雇用原告等人从事瓦工等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荣某某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证据充分,有被告荣某某的承认单及欠据在卷,被告荣某某当庭表示认可,被告荣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为天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且天工公司将黑河市爱家佳苑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委托被告郭某某与天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郭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荣某某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天工公司及被告郭某某提供已给付荣某某人工费达人民币113万元,足以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且原告及被告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拖欠被告荣某某工程款,故原告人工费应由荣某某给付。所以,原告要求天工公司、郭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76.60元(17万元×4.66‰×3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宁某和其他农民工到第一被告天工公司承建的爱家佳苑工地干活.本案第二被告郭某某是分包该工程的五项部分,被告郭某某又让第三被告荣某某找原告宁某抹斜面,原告宁某在爱家佳苑干活都是给第一被告天工公司的工地干活,原告当年9月13日完工。原告宁某垫付的人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承认单及欠条2份,第一被告约定完工后15天之内将原告宁某垫付农民工的人工费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讨要该人工费被告间均相互推托,现尚欠原告为农民工垫付的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人民币,在无奈之下,原告向他人借贷高额利息的款项,将原告找到干活的农民工的人工费已经垫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利息人民币43,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4日、2012年11月16日承认单两份、原审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原审卷宗证据),合计人民币448,900.00元,证明以上工资款都是原告垫付的。证明被告欠原审原告工资人民币17万元。天工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建新公司承担,郭某某是建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全权负责。郭某某将瓦工又分包给荣某某,是荣某某雇佣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荣某某对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建新公司认为欠条是荣某某出具的,公司并不知情。原审被告郭某某表示知道荣某某欠人民币14万元的情况,但不知道是因为什么欠的。
证据二,提供建新公司和天工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他们的股东都是一套人马,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相互间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质证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荣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观点无异议,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白崇学出庭,证实原审原告宁某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并产生利息。原审被告天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荣某某表示知道原告借钱垫付了工人工资这一情况;原审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借款与其与无关;被告建新公司表示对借款之事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天工公司辩称,1、黑河市爱家佳苑商务楼工程是2012年3月中房开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建设的,该工程在2012年作为施工方是承包给了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将该工程的五项清包分包给了建新公司。工程自2012年4月施工,至2013年10月全部竣工,经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7,230,625.56元,我公司已经向建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7,231,500.00元。多支付了874.44元。上述事实说明双方都经过结算,有双方签字并认可。2014年1月经劳动部门调查核实,已经认证了此事实,依据上述情况,原审原告宁某起诉所谓的人工费与天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的劳务费应向与他有雇佣关系的人主张。另了解,建新公司巳将应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荣某某,荣某某与原审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工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天工公司将五项工程包给了建新公司,合同采取的是固定劳务报酬的方式签订,总价款是人民币6,966,0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因有实际工程量的增加,超出实际工程款,最后工程款为人民币7,230,625.56元。以上款项天工公司已经支付给郭某某了,郭某某代表的是建新公司。原审原告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荣某某表示对结算清单不知情。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对协议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市爱家佳苑郭某某五项清包人工费工程款结算单,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三,2013年11月10日,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郭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原审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是一套股东,而且这只是一份协议书,证明不了工程款人民币700多万元钱是否真实给付。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对协议无异议。原审被告荣某某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属于两个法人,但股东是一套人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为一套人马的应提供劳务分开,存在法人间相互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协议无法证实公司的帐目情况,也无法证实工程款是否给付,这份协议是两个独立法人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的佐证。
证据四,咨询报告书,来源于建新公司,证明荣某某与郭某某在工程款上有争议,经过鉴定是工程款为人民币575,286.73元,这几项中除了基础之外,屋内地面,保温层,散水坡都应由荣某某完成,这些工程荣某某没干,所以应在分项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是人民币179万余元,荣某某没干完的工程款即人民币57万余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余人民币121万余元,郭某某现在已经支付给荣某某人民币113万余元。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荣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荣某某对证据有异议,称对该报告不知情,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建新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荣某某,荣某某是没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出具该咨询报告书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单价的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书的结论不应做为其人工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的证据。1、2、3号楼的屋面保温、室外散水坡、室内找平层21750平方米,这些工程我确实未完成。
证据五,2014年1月20日郭某某与荣某某给政府出据的认证单,是在政府要求将没有争议的确认时出具的。原审原告宁某、原审被告荣某某、郭某某、建新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关于支付郭某某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支付建新公司总工程人工费是人民币7,231,500.00元,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述工程款全部有原始的票据。原审原告认为,通过此份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包给郭某某本人属于违法,因郭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原审被告荣某某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建新公司与发包方天工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建新公司将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郭某某,虽然建新公司出具了授权项目经理郭某某负责的委托书,名义上郭某某是建新公司项目经理,但再审查明既有天工公司在原审时答辩自认:“2012年,被告郭某某个人承包了黑河市爱家佳苑的五项工程。之后,被告郭某某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包给了被告荣某某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又有再审时天工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关于支付郭某某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天工公司与郭某某个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充分证明了建新公司名为授权,实为郭某某个人为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原审原告宁某、原审被告郭某某、荣某某均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审被告郭某某将该工程的力、瓦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某与荣某某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项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是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审被告荣少定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宁某拖欠的工程款。建新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违法分包给荣某某,且三方至今未予决算,故原审被告郭某某、建新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新公司后,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郭某某提出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对工程量虽有鉴定,但因荣某某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对鉴定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郭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被告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原审被告郭某某举证:“原告宁某及被告荣某某出具的借条”,试以证明对工程款巳付,不欠其工程款。因借条只能证明原审原告宁某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全部结算,故原审被告郭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天工公司、郭某某、被告建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审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宁某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96.31元(170,000.00元×6.15%÷365天×541天,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5,496.31元。
三、原审被告郭某某、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荣某某承担,原审被告郭某某、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桂玲 审判员  毛瑞江 审判员  初艳平

书记员: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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