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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柳仲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禹楠。
委托代理人尹金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跃民,石家庄建工集团退休干部。

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与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郎禹楠、尹金燕、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及被告崔跃民(经张某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K7027-05-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没有全额给付直至起诉时,尚未履行支付3900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欠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11日原告与该供应站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2、塔机出厂验收单、提货通知,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3、我方给被告的产品详单、被告方的提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崔跃民的签字,时间为2005年7月5日;4、被告付款960000元的书证。
因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与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K7027-05-5,原告为被告制作燕工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前交纳定金100000元,至提货时交纳到680000元,调试合格后付70000元,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该物资供应站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间,分批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6000元,至今尚欠390000元货款。在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销售合同、提货单中均有被告代理人崔跃民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该供应站代理人崔跃民索要欠款未果。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此项内容进行约定。
另查明,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某,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分批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60000元,至今尚有390000元货款未付。张某系个人独资企业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该笔钱款应由其个人支付,被告违约,逾期未付清货款资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诉称,被告崔跃民曾于2006年12月31日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的名义向其汇款5万元,2007年之后其多次与崔跃民联系要求其返还货款,但崔跃民均称没有钱。后崔跃民告知其向崔栓柱邮寄特快专递,涉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改制,北京永茂公司接管其公司一部分债权,但因债权无法抵消,后由其继续行使权利,但未提交证据;期间其委托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寄特快专递。以上观点未提交证据。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寄特快专递,收件人是崔栓柱,单位: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454号;寄件人为王迪,单位名称: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北京顺义林河经济开发区双河大街12号,显示内有文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其中律师函为其向石家庄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于2008年1月4日发出的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称其受北京建筑工程机械厂授权,要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于收到本函后的七日内向北京建筑机械厂给付剩余款项39万元及利息。但该专递的该退回批条上显示第一次拒收,第二次电话无人接听,证明其主张的权利的期限未过诉讼时效。其于2009年12月23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至法院。崔跃民认可崔栓柱替他处理相关事务,其已尽到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多次寻找未找到,其未放弃相应权利。其他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崔跃民借用石家庄市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公章签订的,且原审原告与崔跃民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一年内付清,按此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06年11月1日,之后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于2008年1月8日邮寄的邮件我方未收到,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邮件送达为准;该邮件中的收件人为崔栓柱,其非捷帆物资供应站职工;寄件人北京永茂公司和收件人崔栓柱都不是合同主体,原审原告称债权未转让与其提交的邮件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原审原告的邮件发出前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安捷帆物资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代表负责人下落不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审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周雪霞 代理审判员  苏丽娜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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