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审原告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肇州联营厂清算组与原审被告刘亚彬、肇州县肇州镇肇安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武加行,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刘亚彬,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亚杰,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原审被告肇州县肇州镇肇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肇安村。
法定代表人谷孝军,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肇州联营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原审被告刘亚彬、肇州县肇州镇肇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肇安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苏雨佳、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春雷、柴春柱,原审被告刘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杰,原审被告肇安村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清算组再审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肇州联营厂(以下简称联营厂)1997年被宣告破产。原告是联营厂破产后依法恢复的代表组织。联营厂破产前,租赁肇安村砖厂成立佳美砖厂。破产时经对佳美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796,282.28元,依据租赁合同应当属于联营厂所有。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处分设备29.8万元,报废资产30万元,剩余财产1,180,348.80元,遗留在佳美砖厂,由刘亚彬管理使用。2006年,刘亚彬在原佳美砖厂旧址重新注册佳威砖厂。现两被告均认为自己是砖厂权利人。原告认为联营厂破产后,原告有权利承受佳美砖厂财产,现砖厂的建筑设施及设备一直由刘亚彬使用至今。故原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佳美砖厂财产折旧款1,180,348.80元;2、被告刘亚彬给付承包费56万元(每年给付7万元承包费,按8年请求);3、被告刘亚彬给付设备使用费160万元(自1998年至2014年计16年,每年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亚彬再审坚持原审辩解主张:原告不是破产后的法定代表组织,所涉及的财产不管债权债务,在破产期间都已经清结,负有责任的是原破产清算组而不是被告,刘亚彬与联营厂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并且固定财产已经过户登记取得合法手续,现清算组拿16年前的账起诉是一种恶意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年破产时,破产清算组将砖厂的设备都报废了,将生产的主要设备由清算组拉走,留下了29.8万元的设备,当时砖厂已经不能生产,同时这29.8万元设备我们已经给钱了,和京州宾馆一块处理的,我们和联营厂已经没有账了。破产后佳美砖厂不归联营厂管,租赁九年联营厂破产,没有给肇安村交租赁费,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如果不交租赁费,合同自然就解除了。破产组将设备拉走后,这个厂子就没人管了,设备都拉走了,向我要承包费和使用费不合理。1997年破产后砖厂停止生产8年,后来又生产是刘亚彬与肇安村进行协商的,刘亚彬与肇安村重新协商后办理的相关手续才生产的,后来生产的机器是我们自己买的。
原审被告肇安村再审辩解称:肇安村砖厂是1979年肇安村开设的,1989年1月1日开始与联营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至2008年12月末止,租金为每年2.6万元。联营厂至今多年没有给肇安村交租赁费。砖厂的所有权是属于我们肇安村的,租赁时砖厂是具备生产能力正常生产的砖厂,所有的生产设施、建筑物都租赁给了联营厂,联营厂破产即没有通知我们解除租赁关系,直至2008年末合同到期租赁我们的砖厂财产什么也没有返还给我们。我们现在主张砖厂的所有权,另行主张租赁费用和财产返还问题。
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1、肇州县人民法院(1997)年州经破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联营厂宣告破产的事实;2、联营厂破产财产评估报告书及破产财产盘点明细,其中第10页至14页记载砖厂的财产状况及评估净值,证明当时已有设备净值1,796,282.28元。3、租赁合同及公证租赁合同的公证书,证明1988年联营厂租赁肇安村砖厂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现佳威砖厂与原佳美砖厂地址相同。5、原肇安村委会主任李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在1996年、1997年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了。6、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06年8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刘亚彬的笔录,证明刘亚彬当时从联营厂承包了砖厂,每年的承包费是7万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刘亚彬坚持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1、二份盘点明细表,一份是破产时清算组留给砖厂的资产价值29.8万元,另一份是破产时清算组从砖厂拉走的报废资产价值31.7万元。2、2014年3月21日庭审笔录,笔录中有联营厂破产清算组的组长张传柱出庭作证的内容。证明在破产期间刘亚彬用自己的工资及财产,抵顶了原告单位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欠款,而且这些也得到了破产组的认可。
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1988年7月25日联营厂与肇安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佳美砖厂前身是肇安村的砖厂及租赁关系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人张传柱到庭作证,张传柱是当年联营厂破产时的清算组组长,证实了破产清算经过,并强调法院的破产卷宗均有记载。
再审中,被告肇安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再审经对原审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查阅破产卷宗记载,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88年7月20日,联营厂与肇安村砖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砖厂的设备、设施、砖窑等(详见附表)以及取土基地22万平方米租赁给联营厂,每年租金2.6万元;租赁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下一步的租赁方案或终止合同,联营厂有权把自购的设备、设施、物品收回或作价售给砖厂;接收砖厂的主要设备、工程设施必保正常使用移交给砖厂。合同签订后,肇安村砖厂将租赁物交付联营厂。1990年2月10日,联营厂将佳美砖厂转包给刘亚杰(被告刘亚彬之兄,实际经营人是刘亚彬),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自1989年10月至1992年10月末,每年租金30万元,合同中有联营厂承包砖厂固定资产附表(11页),总资产价值134万元。
1996年12月27日,联营厂因资不抵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199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1997)州经破字第37号裁定书,裁定该厂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对砖厂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净值评估,共47项资产评估价值为1,796,282.28元,其中包括办公室、车库、仓库、门卫室、机井房等房屋建筑;轮窑、砌筑地沟、架棚子、供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制砖机、粉碎机、小四轮等生产设备。1997年1月15日,清算组接收砖厂报废资产价值317,746.09元;剩余资产推土机、油罐、拖拉机、自制提升水坯车(当时评估价值为298,137.40元),联营厂清算组在京都宾馆剥离经营时,决定用剩余的资产清偿拖欠刘亚彬的债务。
1998年2月10日,本院作出(1997)州经破字第37-9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未与肇安村砖厂办理终止租赁合同相关交接事宜,砖厂一直由刘亚彬经营管护。2011年9月,刘亚彬将佳美砖厂更名为佳威砖厂,2014年1月1日,刘亚彬与肇安村签订砖厂租赁合同。
另查明,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刘亚彬返还清算组砖厂设备折价款298187.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经调查,肇安村在将砖厂租赁给联营厂时,属于肇安村砖厂有资产(价值参照破产时砖厂资产盘点表中评估净值):砖窑一座(17.1万元)、制砖机一套(18.3万元)、小四轮车6台(3.4万元)、翻斗车2台(1.3万元)、供电线路一整套(3.4万元)、架棚子150栋(10.3万元)、办公室用房15间(3.0万元)、宿舍(仓库、食堂)共计15间(2.0万元)、维修车间2间(6800元)、机井房2间(3800元)、电焊机2台(4500元)、发电机组(65柴油机)一套(2.2万元)、推土机1台(4.3万元)。以上资产合计668100元。

本院认为,联营厂破产时,清算组对佳美砖厂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经评估净值为1,796,282.28元。因联营厂破产,清算组解除了佳美砖厂与肇安村砖厂的租赁合同及与刘亚彬的转包合同,在佳美砖厂资产评估净值1,796,282.28元中,应当包含租赁肇安砖厂的固定资产部分、联营厂租赁后投入的资产部分和刘亚彬承包期间投入的资产部分。清算组将价值317,746.09元的报废财产拉走自行处分,将价值298,137.40元的砖厂财产留给刘亚彬以偿还欠其债务,已在(2015)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刘亚彬予以返还。刘亚彬在承包佳美砖厂时,接收了联营厂发包时砖厂的固定资产价值134万元,扣除价值317,746.09元的报废财产,剩余1022254元的财产,刘亚彬在承包合同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现因财产灭失无法返还,应按价赔偿。资产评估净值1,796,282.28元与承包时接收财产134万元之差额部分为刘亚彬承包期间的个人投入资产。肇安村砖厂租赁给联营厂的资产返还问题可由肇安村依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清算组请求肇安村与刘亚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安村一直没有接收砖厂的财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请求刘亚彬给付承包费56万元,因承包期(1989年10月—1992年10月)内按约定每年30万元承包费清算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予缴纳,承包期外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承包关系及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清算组请求刘亚彬给付设备使用费160万元(自1998年至2014年,每年10万元),联营厂破产终结后清算组解散,多年未向刘亚彬主张此权利,也未有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刘亚彬赔偿原告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肇州联营厂清算组投入砖厂的财产折价款1022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义利食品公司肇州联营厂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刘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夫 代理审判员  苏雨佳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书记员:何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