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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19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七里铺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0804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至9月25日,刘某借款110万元给通天物流公司的控股人徐永兵,徐永兵于2014年10月3日向刘某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1月3日之前还款。2014年11月6日,徐永兵安排时任通天物流公司总经理的李某某用通天物流公司开发的位于掇刀区迎春转盘的4套房屋抵付了刘某借款50万元,刘某陈述并交纳了12万元的房款现金,并由李某某为刘某办理了4套房屋的《房屋销售合同》,4套房屋的合同价共计为62万元。下余的60万元,由李某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某现金60万元,借期一个星期。注:此款转入徐永兵农行卡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通天物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刘某在原审诉状中陈述,李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来源为通天物流公司房屋的出售款。在再审过程中,通天物流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总经理李某某给刘某办理60万欠款条据一事,属公司行为,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的借据中是徐永兵的借款110万元,另付现金10万元(公司已入账),抵扣4套公司住宿楼余款转换条据一张60万元,此借据盖有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此债务属于公司行为,属公司债务”。通天物流公司的住宅楼销售状况表中对于应收账目、李某某实际代收账目的情况,分别由徐永兵及时任通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林签字确认,李某某陈述有关通天物流住宅楼的房款已经全部入公司账目。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房屋销售合同、通天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通天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宅楼房屋销售状况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向刘某出具60万借条并加盖通天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李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表示李某某自愿承继徐永兵60万元债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本案中,原审原告认可该笔60万元的条据系从其向徐永兵出借的110万元条据转化而来,其还款来源亦来自于通天物流公司房屋的出售款,现原审原告仅提交有李某某签字以及加盖有通天物流公司公章的借条,用于证明李某某自愿承继了原属于徐永兵的债务,而原审被告李某某对其自愿承继该笔债务与原审原告达成了合意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认为其仅仅是作为通天物流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李某某时任通天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在该条据的转化过程中,原审原告也认可原审被告系受徐永兵的安排为其用通天物流的房屋抵扣了50万元的债权,那显然在原110万元债权因房屋抵扣金额发生变化时,李某某为刘某重新办理条据手续符合常理。2、该60万元条据上不仅有李某某的签名,也加盖了通天物流的公章,从一定意义上说,若该笔债务仅仅是转移给了李某某个人,完全没有必要在该份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此外,通天物流公司也出具证明用于说明该笔债务的成因以及认可该笔债务属于通天物流公司的债务。3、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状认可该笔60万借款的还款来源系通天物流公司的售房款,而公司的售房款显然属于公司的财产,且李某某亦举证证明通天物流公司的售房款全部入了公司账目。综上,原审原告主张债务已转移到原审被告名下,从而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以就该笔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 陈胤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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