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直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1-2-12、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海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巴人公司),原审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2月2日再审立案。因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再审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继平、刘丽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刚、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李某、卢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贷款400.00万元,由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以其房产一处,担保额42.00万元,两块林地,担保额180.00万元为其提供反担保。原审被告李某以个人房产一处,担保额58.00万元提供反担保。原审被告王某、卢鹏艳以房产一处,担保额120.00万元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向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支付了贷款400.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按约清偿债务,由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代为偿还了该借款400.00万元。原审原告代为清偿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无力偿还原审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上列原审被告:1、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清偿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4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债权实现费用17.53万元,诉讼中变更为14.30万元;2、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以担保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被告李某以担保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以担保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审中,原告仍坚持以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银行出具的《关于收回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贷款说明》及湖北银行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在湖北银行借款400.00万元是由本案原审原告代为清偿的,并对代为清偿的流程进行了说明。
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4份。证明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分别用自己的财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反担保的数额。
证据三:抵押登记权证4份。证明反担保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湖北省2013年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律师费14.30万元。计算标准按照湖北省律师收费指导价减半收取。
证据五: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的身份及两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
再审中,原告除坚持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原审原告与李某、全相举公司、王某、卢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以偿还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2、新巴人公司现无力还款,同意用全相举公司的担保物来清偿该笔借款。
再审中,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
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为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担保属实;2、同意用本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来清偿原审原告的欠款;3、抵押财产清偿借款后剩余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
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在再审中辩称:1、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400.00万元,后长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属实;2、全相举公司抵押给长信公司的房产及林地均已解除,长信公司对全相举公司的房产及林地没有抵押权;3、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交诉讼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正式发票,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在原审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王某在再审中辩称,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400.00万元,后长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属实,长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就解除了王某和卢某某的抵押,后来重新办理的抵押因没有从银行贷出款,所以王某和卢某某在本案的责任都已免除。
原审被告李某、王某、卢某某在再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X号和X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档案,调取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李某、全相举公司房产抵押登记档案,调取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王某、卢某某房产抵押登记档案,证明原审原告与全相举公司办理林产和房产抵押登记、原审原告与李某、王某和卢某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过程。
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全相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不是税务发票,也不是必须费用,对证据五因与全相举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本案再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认为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且没有进行登记,没有效力,法院判决书只确定全相举公司没有法定撤销事由,不能证明全相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关于自己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认可是自己亲笔签名。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按约清偿借款。2014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长信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代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清偿了借款400.00万元。
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为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金反担保后,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分别与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东泰商城1-2-12、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五峰县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同时,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又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湾潭镇红烈村二组的两块林地使用权(面积1210亩,林权证号:X号、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80.0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渔洋关镇东西路13-4号(第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8.00万元。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长阳县房他证大堰乡字第400037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万元。
原审同时查明:本案原审原被告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反担保质(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但未约定利息的具体利率。
原审中,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将其主张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17.53万元变更为14.30万元,庭审中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全相举公司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长信公司因履行反担保责任代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清偿其债务后已取得对其偿还请求权,即有权依法向被告新巴人公司追偿。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之间签订的4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且涉案全部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被告新巴人公司在不按约定清偿所欠原告长信公司因代为向湖北银行清偿其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时,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应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原告长信公司主张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新巴人公司、全相举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长信公司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仅约定了债务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原告对其诉请中主张的“月利率5‰”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新巴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长信公司代其清偿湖北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从原告代为清偿湖北银行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到该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长信公司对被告全相举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东泰商城1-2-12、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长信公司对被告全相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湾潭镇红烈村二组的两块林地使用权(面积1210亩。林权证号:X号、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长信公司对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渔洋关镇东西路13-4号[第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长信公司对被告王某、卢某某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新巴人公司如不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清本案原告全部欠款本、息时,原告长信公司有权将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的涉案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拍卖、变卖后,分别在各被告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优先偿还本案原告的欠款本、息。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巴人公司追偿。三、被告新巴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长信公司债权实现费(律师代理费)14.3万元。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分别在各自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巴人公司追偿。如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的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高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价值的,各被告分别在其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相举公司,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卢某某分别在各自涉案抵押财产实现的实际价款内承担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后,如本案原告的涉案债权仍有未清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新巴人公司继续清偿。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40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新巴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反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分别与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用其位于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号(东泰商城1-2-12、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五房他证抵字第20130163号),担保债权额为42.00万元;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用其位于本县湾潭镇红烈村二组的两块林地使用权(面积1210亩,林权证号:X号、X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五林押字第(2013)02号],担保债权额为180.0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用其位于本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渔洋关镇东西路13-4号(第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五房他证抵字第20130198号),担保债权数为58.00万元;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用其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为120.00万元。2013年8月29日湖北银行将借款400.00万元划入新巴人公司,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按约清偿借款。2014年8月29日,原审原告长信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约定通过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清偿了借款400.00万元。
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代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清偿湖北银行借款后,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没有向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偿还。
2014年9月2日,湖北银行与全相举公司(新巴人公司和全相举公司实际上均为李某所创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全相举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400.00万元,由原审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审原告与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和卢某某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全相举公司用其林木、房屋,李某、王某和卢某某用房屋向原审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日,长信公司还与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和卢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各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不仅限于该合同,还包含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且原审原告不主张抵押权实现的顺位。与此同时,原审原告在有关部门注销了2013年7月与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和卢某某办理的林产和房产抵押登记,之后以2014年9月2日新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为依据、仍以前述相同资产在相关部门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全相举公司的房产和林产抵押登记号分别为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80.00万元),李某房屋的抵押登记号为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015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58.00万元),王某、卢某某抵押登记号为长阳县房他证大堰乡字第4000374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0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完成后,因多种原因,湖北银行至今没有向全相举公司发放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因履行反担保责任代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清偿其债务后已取得追偿权,即有权依法向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追偿,原审被告新巴人公司应向原审原告长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二、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与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和卢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审原告的抵押物权自依法登记后设立,但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分别注销了各原审被告的抵押登记,应视为原审原告放弃担保物权,其抵押权于注销抵押登记时消灭。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林押字(2014)04号、X号、长阳县X号、五峰县房他证渔洋关镇字第20140152号抵押登记证书,所对应的债务是2014年9月2日全相举公司与湖北银行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反担保合同债务,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以上抵押系新巴人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所对应的抵押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卢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各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不仅限于该合同,还包含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该《补充协议》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卢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全相举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补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因该协议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双方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原审原告对约定的抵押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卢某某应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全相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和卢某某继续以已注销登记的担保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但被告全相举公司、李某、王某、卢某某应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原被告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应由反担保人承担,但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代理合同,也未提交正式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原审原告是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债权实现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四、本案是基于原审原告代为新巴人公司偿还贷款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长信公司与本案各原审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审原告代为清偿新巴人公司的银行借款后,新巴人公司应向长信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原告对其诉请中主张的“月利率5‰”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审原告长信公司要求新巴人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判决被告新巴人公司偿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万元。
二、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偿义务,原审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某有限公司在222.00万元以内、原审被告李某在58.00万元以内、原审被告王某、卢某某在120.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宜昌全相举苗某有限公司、李某、王某、卢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驳回原审原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2.00元,由原审被告五峰新巴人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薛继平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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