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
经销处负责人:王宝林,职务:经销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职务: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男,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男,公司员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男,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男,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宏麒管业)与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开远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黑09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负责人王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原审被告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原审被告开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原审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飞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落款时间不一致。开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名称与供货单上台头名称不一致。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欠条1份(原审卷宗25页),证明侯某某欠款309000.00元,宏麒管业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侯某某系飞天公司、开远公司的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飞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司盖章,系侯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开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需要由侯某某与宏麒管业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宏麒管业与侯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与开远公司无关;欠条是宏麒管业与侯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能证明侯某某与开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侯某某对该欠条内容没有异议,侯某某确实出具过该欠条,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复印件,但侯某某对欠条的内容没有异议,承认其为宏麒管业出具过该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七台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3份(原审卷宗26、27、28、29、30页),证明2011年9月26日侯某某代表两家公司向国库支付中心填写工程进度用款申请单并获得棚改办和支付中心批准,同时证明侯某某能代表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两家公司所承建工程是国家棚户区改造工程,侯某某个人无权承建工程,该证据与前份欠条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两家公司做本案被诉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证明飞天公司实际收到支付中心拨付的480000.00元工程款和开远公司实际收到支付中心320000.00元工程款,该款用在七星花园AB区排水工程上。
经质证,飞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用款申请单上侯某某签字与借条上侯某某签字不一致,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中两份盖有飞天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飞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原审中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开远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付款行为可以因多种关系引起,无法证明侯某某与公司的关系。宏麒管业提供的证据与七星花园工程相关,与如意家园无关。侯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有材料款全部用于北岸新城项目,该票据为七星花园AB区排水工程进度款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后经宏麒管业申请,法院向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调取了该证据,经过与记账凭证上的票据核对无异,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复印件。飞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盖有飞天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在(2015)新民商初字131号卷宗内调取,证明侯某某在法庭上的答辩是虚假的,明显推脱开远公司的还款责任,将该笔债务推给飞天公司;侯某某在新兴区法院多个案件中都有同一笔录,证实了他与飞天公司、开远公司挂靠的法律关系成立;侯某某是以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名义向中央财产支付中心市棚改办申请并领取工程款,证明侯某某系职务行为,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飞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侯某某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材料是用于开远公司,与飞天公司无关。开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效力需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侯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笔录为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法官有诱发式询问,笔录是可以更改的,应以最后认可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经侯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审卷宗36页及45-50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证明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均是承包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单位,两家公司承办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实际挂靠给侯某某,侯某某为两家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侯某某以两家公司名义施工;还佐证侯某某向中央财政支付中心申请用款获得批准后,直接支付给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的事实。另外,两份合同的尾页均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说明该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侯某某以公司的名义领取财政拨付工程款。两份合同中明确两家公司注册地址都是新兴区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地址,说明两家公司在招投标时预留联络地址与建筑施工合同地址一致。证明新兴区法院邮寄送达开远公司,送达虽然退还,但该送达应属有效。飞天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棚户区北岸新城第5标段确实是飞天公司承包。根据宏麒管业出示2011年收据记载是2、3标段管材款,没有用于飞天公司承包工程,而是用于开远公司承包的2标段,法院询问笔录能证明案涉材料款与飞天公司无关。开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送达也不需要以施工合同地址为送达地址。侯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提供第3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进行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原审卷宗55页),证明新兴区法院原审送达有效,原审送达程序不违法。飞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开远公司认为最高院对于如何送达有明确规定,且法定代表人有明确联系方式。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飞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开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侯某某本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有侯某某手印及签字)及录音录像1份,证明:(一)、其购买材料系个人行为;(二)、其所购买材料并未用于开远公司承建工程;(三)、购买材料和开远公司无关。
经质证,宏麒管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侯某某是在虚假陈述,该情况说明与法院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该情况说明不完整。飞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侯某某未出庭,应当采信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案涉材料是用于开远公司第2标段,不是用于飞天公司第5标段;该证据证明是侯某某个人购买,与飞天公司无关。侯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侯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该情况说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因侯某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本院2015年10月30日对侯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冲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工程清单投标报价表、销售清单与工程量清单比对表(共8页),证明购货清单中的材料未用于开远公司工程,开远公司的工程材料清单中没有购货清单中标明的材料型号。
经质证,宏麒管业对该证据有异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处不明,使用责任人和单位不明,由谁制作该证据没有体现。飞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标报价是复印件,比对材料也是复印件,该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是单方制作的。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飞天公司承建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度北岸新城居住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开远公司承建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如意家园居住区配套工程第二标段,两工程施工期间,由侯某某负责上述两工程相关工作。2014年6月至7月,侯某某在宏麒管业赊购水暖材料款共计309000.00元,张永利在宏麒管业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接收,由侯某某出具欠条1张,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麒管业与侯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麒管业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侯某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宏麒管业要求侯某某支付货款309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宏麒管业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开远公司认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侯某某购买货物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开远公司无关,并出示了侯某某关于宏麒管业的“情况说明”及侯某某的视频资料,因侯某某未出庭说明,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宏麒管业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七台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清单、收据及2015年10月30日新兴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对侯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侯某某负责飞天公司及开远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其行为代表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其赊购宏麒管业的材料用于开远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对开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飞天公司认为侯某某不是飞天公司工作人员,与飞天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宏麒管业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飞天公司无关,即使侯某某与飞天公司及开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应该区分连带责任的范围。(2018)黑09民申3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飞天公司及侯某某没有申请再审,是对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可,本院对被告飞天公司及侯某某的主张不予审查。(2018)黑09民申3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审法院虽经法院专递向开远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但没有送达回执、不确知送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17]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拒绝应诉、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情形处理……;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开远公司拒绝应诉、拒接电话,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以法人在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原审以邮寄方式向开远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凤岐
审判员 吴忠杰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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