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72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伊某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战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马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伊中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黑07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5月11日,马某居住的伊某市伊某区制材办事处铁路街两处住宅发生火灾。根据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某区大队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了起火点位于孙培喜家简易房西南角房檐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原审认定“以此划分横担及其上面的线路为供电企业被告单位所有,自横担之下的线路其产权不属于被告所有”,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上”,故原审认定产权分界点为横担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产权分界点。如供电企业有责任,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赔偿数额。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伊中民终字281号民事判决和伊某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玉成 审 判 员 韩 笑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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