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利民村姜希友屯。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利民村姜希友屯。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裕民村。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邱某某、姜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邱小平、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娟,被申请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与肇源县二站镇裕民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裕民村姜希友屯荒地105亩,承包期20年。承包期间,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现请求二被告退还侵占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0元。二被告辩称,该争议地块是二被告村分别承包给二被告的,不存在侵权问题。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承包二站镇裕民村位于姜希友屯的荒地约105亩(东至小湾子草原、西至良种场草原、南至张付荒地、北至北大沟),承包期20年。该争议地块是原裕民乡中学的校田地(后为乡企业办罐头厂用地)与原裕民乡裕民村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裕民乡裕民村(现为二站镇裕民村)。双方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与二站镇裕民村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地事实存在,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被告邱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侵占的原告承包的荒地约105亩退还给原告苏某某。案件受理费268元、邮寄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18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两方面:一是关于本案性质问题,即本案是否是土地确权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否同一地块,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并未主张土地确权,而侵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确权结果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但本案情况并未如此,本案中争议双方所在的经济组织出证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各自承包合同均明确标明“四至”,是否同一地块应当是明确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双方提供的合同上分别标明了四至范围,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标明的四至:东至利民甸子、西至姜某某鱼池、北至牛毛沟子、南至郑国昌鱼池。裕民乡企业公司与刘成民签订的合同(后转包给姜某某)载明的四至:东至任明福边界、西至苗家房西侧南北块以东侧、南侧分拐至土城子越冬池外北侧小坝和良种场的边界、北至红旗渠。裕民村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东至利民村草原、南至张国庆地北、西至良种场、北至引大沟。结合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利用图,从上诉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应当居于中间长条地带,该争议地块原属于裕民乡中学校田地,后为企业办罐头厂用地,再之后与原裕民乡裕民村置换,现应为裕民乡裕民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且二上诉人并非该村成员,也未与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包括争议土地,也属于未从发包方取得相应土地,应由其与土地发包方之间解决,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
另外,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并非共同承包土地,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为不可分共同诉讼,诉讼请求是同一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可分的,可以分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和独立标的,既可以共同诉讼也可以分别诉讼并分别作出判决,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方便诉讼,只要诉讼标的有一定关联性即可共同进行诉讼,就本案来讲,虽然二上诉人主体不同,但是基于同一事件有类似的诉讼请求,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审按共同诉讼审理并无不可,且这种方式审理并不能影响公正判决,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邱某某、姜某某称:申请人在198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诉争的鱼池和苇场,后来鱼池和苇场干枯,申请人就开发成耕地进行耕种,至今已有20多年,有承包合同为证。双方诉争的土地从合同上为重叠,但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在土地上耕种过,且被申请人苏某某争议土地的依据仅是一个没有原件的合同。现发包方裕民村委会为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没有承包争议土地。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苏某某赔偿申请人损失2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被申请人苏某某辩称,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二申请人侵权的事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认定侵权的前提是土地权属明确,现裕民村与利民村均提交证据材料,主张对争议土地有所有权,因此,应先对土地权属进行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上诉人邱小平、姜某某。
审 判 长 朱峰娟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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