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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丁尚某、丁上兵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尚某。
原告丁上兵。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二乔广场商业管理公司(下称二乔管理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晓云,二乔管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裕春,系二乔管理公司职员。

原审丁尚某、丁上兵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上兵及委托代理人曾庆涛、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刘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丁上兵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二乔管理公司)租赁给给乙方(丁上兵)的房屋位于嘉鱼县二乔广场三楼,出租方房屋面积为16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6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14个月为免租期,装修期间如遇人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装修期适当延长,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两年时间按每平方米每月17元计算,即每月272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租金以每平方米2元递增,免租期满后,乙方每月提前预交下月租金,乙方在合同期内如需转租转让,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须经甲方认可,合同到期或解除时不得对装修进行拆卸或破坏,也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补偿,乙方在租赁经营期内购置的可移置的设备、家具、灯光音响设备可自行处理。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经双方协商可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条款:1.乙方若擅自转租转让、未提前通知甲方认可,则所交租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且不退房租。2.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承担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每延迟一个月承担全年租金5%的违约金,延期达到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行业保护:在本楼盘内,不能有第二家KTV同行业经营,否则需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还对消防、水电、物业管理、相邻权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营者丁尚某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为嘉鱼县豪门歌厅,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9月6日,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寿文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将二乔广场二楼2929.0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寿文汉,总价款为2138万元,寿文汉已付500万元。寿文汉在购买此房屋后,利用此房屋经营“二乔量贩”KTV歌厅,此KTV歌厅于2015年元月1日开始营业,原告丁尚某、丁上兵认为被告二乔管理公司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行业保护:在本楼盘内,不能有第二家KTV同行业经营,否则需赔偿乙方一切损失。”的条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二乔管理公司主要经营商业项目招商代理,融资咨询服务、房屋、场地租赁、物业管理、房屋出售等。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出租给原告丁尚某、丁上兵的房屋所有权为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乔管理公司仅对房屋行使管理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尚某、丁尚兵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二乔管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为二乔广场的开发商,也为本案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设立二乔管理公司具有房屋、场地租赁的经营范围,其将二乔广场三楼16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行业保护条款:“在本楼盘内,不能有第二家KTV同行业经营,否则需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系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对经营项目的一种限制,该条款即是房屋租赁合同中附条件的一个约定,也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承建的位于二乔广场二楼2929.0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寿文汉,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寿文汉将该房屋开设“二乔量贩”KTV歌厅,系自主经营的民事行为,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处置权,且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自行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出售自己承建开发的房屋,被告二乔管理公司无权干涉,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是被告二乔管理公司的行为,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并未将自己管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开设经营歌厅,故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丁上兵与被告二乔管理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二乔管理公司并未将自己管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开设经营第二家KTV歌厅,故被告二乔管理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丁尚某、丁上兵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半个残值及2015年元月至2015年3月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尚某、丁上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3元,由原告丁尚某、丁上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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