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国庆、王某某等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友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关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安明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何晓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原国庆、王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65.87元、护理费1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共计159360.87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子加油站跨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在胜利路××东向西原告原国庆驾驶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原国庆受伤及原告原国庆驾驶的车辆内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士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明臣与被告何晓东分别为牵引车与挂车的登记车主,且挂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车主存在过错,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系受被告关士东雇佣并为其开车,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全责,被告驾驶的车辆有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关士东与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关士东是实际车主,应当由被告关士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免责规定,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可以先行赔偿后,再对该事故进行核查,恳请法院保留被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追偿权利,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法院重新核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担范围,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关士东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关士东的,但车辆停放在桦南县停车场,被告宋某某私自把车辆开走,给谁干活被告不清楚,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情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黑D×××××),在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子加油站跨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在胜利路××东向西原告原国庆驾驶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原国庆受伤及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内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原国庆面部裂伤(多处)、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脑震荡)、膝关节扭伤、眼挫伤、脑震荡,发生医疗费28091.66元(住院费27048.66元、门诊费1043元)。原告王某某面部裂伤、面部擦伤、脑震荡、额骨骨折、面部挫伤、眼挫伤,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28160.21元(住院费26962.91元、门诊费1197.3元)。被告宋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7年2月2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国庆、王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现查明,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5月。2018年2月5日,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原国庆面部多处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轻型颅脑损伤,与头面部及胸部受钝、锐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原国庆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2个月;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0日。原告原国庆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同日,佳木斯市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面部多处挫裂伤、擦伤,轻型颅脑损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锐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王某某外伤致颜面部多发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等治疗后,现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累计约11.3cm(﹥10.0cm),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2个月;4、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原国庆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明臣,黑D×××××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晓芳。已查明,被告关士东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询问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原国庆、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关士东、被告安明臣、被告何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国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关士东到庭,被告安明臣、被告何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挂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牵引车与挂车是连接使用,因此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牵引车与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则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平均分摊,因黑D×××××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作为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关士东是黑D×××××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黑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关士东,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存在重大过失,则对于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关士东、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原国庆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合计为28091.66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结合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54.33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合计为28160.21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结合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54.33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受害人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按原告的营养期30日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依原告诉请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489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王某某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外购药品产生的药费,其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依据,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6251.87元、护理费9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合计133852.53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54.33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总计为69446.33元。被告关士东、宋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应赔偿二原告损失57406.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国庆、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69446.33元;二、被告关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国庆、王某某经济损失57406.2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国庆、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536元,由被告关士东负担1235元,原告原国庆、王某某负担7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