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彭飞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蒋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八里庄村233号。
委托代理人彭飞,男,住望都县望都镇八里庄村233号,系原告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八里庄村078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八里庄村078号。
系被告蒋某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宋福进、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的责任田相邻,在2015年夏收期间,因被告用收割机轧坏原告的土地及地里的玉米苗,双方发生纠纷。
2015年6月15日晚9时许,在村委会主任李红卫为双方解决纠纷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蒋某抬腿就踹了原告几脚,并向原告面部、头部、胸部等多部位手抓脚跺。
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
经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付。
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8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两家之间因浇地、割麦发生冲突,原告一直辱骂被告蒋某及家人,才导致的互殴。
被告蒋某在冲突中也受到伤害,应由对方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一直在骂被告,原告与其女儿蒋某打在一起,被告王某某是在拉架。
反诉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晚,在村委会干部调解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纠纷时,因反诉被告一直辱骂反诉原告及家人,二人发生冲突。
冲突中造成反诉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隆鼻术内的假体活动和偏移等身体伤害,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
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52.14元,并保留隆鼻术内的假体活动和偏移的手术费10000元诉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沈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反诉人蒋某对受害人沈某某的故意伤害,望都县公安局对反诉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所以本案违法行为人是蒋某,其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某、王某某因种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被告蒋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沈某某、被告蒋某双方受伤。
双方对纠纷处理不当,对冲突事件的发生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某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沈某某主张医疗费5079.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望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称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护理费参照其护理人基本工资计算住院12天为1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79.1元,2、误工费5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400元,以上共计8786.1元,被告蒋某负担50%为4393元。
原告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蒋某主张医疗费164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蒋某主张误工费295.54元、护理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反诉被告沈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2元,2、误工费295.54元,3、护理费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3251.54元,反诉被告沈某某负担50%为16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4393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各项损失1625.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蒋蔓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负担73元(已交纳),反诉被告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某、王某某因种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被告蒋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沈某某、被告蒋某双方受伤。
双方对纠纷处理不当,对冲突事件的发生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某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沈某某主张医疗费5079.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望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称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护理费参照其护理人基本工资计算住院12天为1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79.1元,2、误工费5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400元,以上共计8786.1元,被告蒋某负担50%为4393元。
原告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蒋某主张医疗费164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蒋某主张误工费295.54元、护理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反诉被告沈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2元,2、误工费295.54元,3、护理费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3251.54元,反诉被告沈某某负担50%为162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4393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各项损失1625.8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蒋蔓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原告负担73元(已交纳),反诉被告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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