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
负责人:王金亮,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宁安市马河乡。
原告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5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34204.17元、护理费14441.4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40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185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5日12时许,杜洛鹏驾驶黑C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左转弯时,与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XX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090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保护,因为鉴定时医疗未终结,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同伤残赔偿金意见,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12时00分许,杜洛鹏驾驶黑C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左转弯时,与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XX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24天,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5445.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在医院复印三份病历共支付复印费77.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CXX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XX系齐齐哈尔红云一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批发、零售,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器械进出口及租赁。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56493元年标准支付误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090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XX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近端骨折延迟愈合,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15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提供反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杜洛鹏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洛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杜洛鹏赔偿。杜洛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杜洛鹏负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41.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06.9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均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均系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合计支付医疗费45445.71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为复印病历共支付复印费77.5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保护;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范围,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56493元年标准支付误工费34204.17元的主张合法;经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892元系合理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近端骨折延迟愈合,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7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该主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41.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06.9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45445.71元、复印费77.5元、误工费34204.17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9367.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余169367.6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启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但不能提供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按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按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合计169367.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元,原告XX负担44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起兰
书记员: 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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