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XX在捡垃圾时,不慎掉入弘业物流中心的门口处未盖盖子的长方形孔洞。经查,原告受伤的地方属于被告承建的荆门北高速公路出入口项目。事故发生时,被告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施工,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XX陈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其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登记簿复印件1份、视频资料1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敬伟、王以香的证言,其内容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XX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XX提交的雨水收集井口的照片1份,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XX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住院票据(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1组,能达到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费用4306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当,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原告XX提交的新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内容与原告XX的身份证登记住址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村民委员会对其是否有耕地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1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XX提交的荆门东汇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因无相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明强、张永刚的证言,与原告XX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明显不相符,不足以推翻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监控显示时间),原告XX接受新生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在荆门北高速公路入口路边捡拾垃圾,行走至荆门市弘业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荆门杨家207国道复线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的门口公路旁雨水收集井口时,不慎掉入雨水收集井口,造成XX受伤。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尾挫裂伤;4.胃壁挫裂伤;5.左侧外伤性气胸;6.左侧肺挫伤;7.左肾萎缩;8.双肾结石;9.肾功能不全。原告XX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2474.9元。原告XX在出院后,支出检查费594.3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XX的损伤程度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7]法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30%。后续治疗费伍仟元。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原告X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XX曾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后于6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7)鄂0804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原告XX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江长绪(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江长绪生育XX、江维二人。本院认为,本案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不慎掉入雨水收集井口受伤,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无盖雨水收集井口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但是被告疏于管理,并未采取以上安全措施,亦未尽到管理职责,理应对原告XX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XX在白天经过案发路段时,其自身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XX主张医疗费43069.2元,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42474.9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检查费594.3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XX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月×120天),因XX并未提交其近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又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按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XX主张护理费7878元(32677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60天,支持护理期限6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XX主张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20040元×5年×30%÷2),因扶养人有2人,且被扶养人已逾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交通费500元,因XX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XX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1.5元、住院用品费138元,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XX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8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8915.58元。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XX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03566.23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155349.35元。对于原告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XX伤残,确给原告XX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553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349.3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XX负担848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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