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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妻子共同经营鹤岗市东山区二刚风电焊修理部,2015年6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赶着马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给马车轮胎充气,刚刚开始充气,马车钢圈压边条突然从钢圈上飞出,将原告的左眼碰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现左眼视力模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经营的是风电焊、轮胎修理部,被告赶马车去给轮胎补气,双方所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应当独立完成的加工承揽业务范围内的所有发生的意外,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案三册、检查报告单两份,欲证实原告碰伤后,先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检查情况。被告对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病案及北京同仁医院病案及门诊手册有异议,因在时间上不连续,因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治疗结果是治愈出院,在出院记录中有记载,因此再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该病案仅证明被告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责任人对后果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2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实治疗总花费25,541.98元,被告认为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需核实,对于门诊费指的是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多次检查费等,应结合住院病历,病历中未记载2015年6月26日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对于佳木斯附属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的票据需要原告提供需要继续治疗与第一次治疗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有医院的建议来佐证,可市人民医院病案记载中只是痊愈,并无建议也无转院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相隔多日又去别家医院,此期间是否受过二次伤害,均需要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票据系原告的真实花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马车和轮胎照片两张,欲证实被告马车充气及发生碰伤原告左眼的事实,被告当庭确认照片所拍系自己的马车及马车轮胎,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系事发当天所拍,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XX与妻子柴燕共同经营鹤岗市东山区二刚风电焊修理部,2015年6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赶着马车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给马车轮胎充气,双方约定充气费用两元,在充气过程中,马车轮胎钢圈压边条因在轮胎缺气情况下,突然充气受力,从钢圈上飞出,将正在充气作业的原告左眼碰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燕、刘兆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黑04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原告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黑04民终42号民事裁定,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马车轮胎缺气,赶马车到原告经营的东山区二刚风电焊修理部给轮胎补气,补气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系明知自己的轮胎有问题还来打气,给自己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马车轮胎钢圈压边条因在轮胎缺气情况下,突然充气受力,从钢圈上飞出,碰伤原告左眼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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