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刘辉,被告(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纯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原告)13,500.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担任人事部经理岗位,但在2013年3月26日至28日连续旷工三天,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在3月31日决定给被告(原告)调岗,让其担任物流园区开发副经理,但一直不上班,直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被告)才以被告(原告)未有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连续多天不上班,即未按照规定进行请假,也未向原告(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
面申请,依法作出除名决定。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外,被告(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主张是原告(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原告)在原单位有养老保险关系并一直交纳养老保险金,所以原告(被告)无法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原告)虽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原告(被告)公司提交书
面的解除合同的申请或通知。
二,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原告)加班工资。
被告(原告)从2009年2月份来到原告(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5月1日,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在2011年5月1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原告)并未在一年内提出仲裁,所以针对2011年5月1日之前,即使有加班的事实,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虽然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被告(原告)工资都是按时发放的,没有拖欠被告(原告)工资款,也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
如果有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应自知道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所以即使有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原告)至多能够主张自2012年4月之后加班费。
根据原告(被告)的统计,被告(原告)自2012年4月之后有加班的事实,但根据工资表记载,只要被告(原告)有加班的,就发放加班费。
且被告(原告)属于人事部经理,加班也是被告(原告)参与核定的,因此,被告(原告)现在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的三天的工资。
原告(被告)扣发被告(原告)三天的工资,是因为被告(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没有考勤记录,所以依据原告(被告)公司的规定,扣发三天工资,被告(原告)虽然在仲裁时主张这三天都在做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工作是在工作岗位上完成的。
同时,原告(被告)公司对员工的考核就是依据考勤记录,既使被告在该三天内为公司作了相关工作,但均不影响其没有按规定考勤的事实,原告(被告)公司依据考勤记录扣发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被告)为被告(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没有依据,且无法履行。
被告(原告)在原单位有养老保险关系,并一直交纳养老保险,无法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以仲裁委的裁决根本无法履行。
另外,在被告(原告)申请仲裁过程中,是要求原告(被告)将养老保险费直接给被告(原告),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委只能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不能超越被告(原告)的申请请求,而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应当承担部分,按照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应由单位直接交给社保机构,不能直接发放给个人,所以被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加班工资、欠付工资、奖金等各项诉讼请求合计117,715.00元。
2、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方必须向被告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00.00元、加班费98,914.90元、2013年3月26日-28日工资,并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原告)董某某系原告(被告)招用的员工,被告(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任原告(被告)单位人事部经理,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任原告(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原告)董某某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两份书
面合同,原告(被告)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元。
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3元。
原告(被告)没有为被告(原告)缴纳在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原告)2004年在泰康水利机械钻井有限公司参加了国有企业并轨,并轨以后以个人身份在泰康当地用原工作关系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被告)未给被告(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属违约在先。
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被告)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被告)未支付被告(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被告(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欠三天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2013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安字(2013)第2号
仲裁裁决。
但该裁决以适用相关法律为由,认为只能“支持申请人二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书
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是指用人单位的劳资档案保管不得低于“二年”,而不是只保管两年,且该规定并没有限制被告(原告)的举证权利。
因此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原告)举出的有关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单位从事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职工考勤表以所谓的适用法律为由只保护近两年的加班日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无明的取缔了劳动协议,且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和补发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社会劳动保险待遇,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为了维护(被告)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讼至法院
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4.5个月×3,000.00=13,500.00元;2、请求判令
原告(被告)支付给被告(原告)欠发的3天工资312.00元;3、请求判令
原告(被告)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17,160.80元;4、请求判令
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76天,共计98,914.90元;5、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份9.5天)1397.74元;6、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奖金)1,100.00元,2013年2月至3月奖金1500.00元;7、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告)起诉状第1、2、3、4、6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
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起诉状第5项要求支付2013年4月份1,397.00元,被告(原告)在原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建议法院
对此项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原告)董某某在3月26日至28日连续旷工三天,按员工管理制度,于3月31日给被告(原告)调岗,由于被告(原告)调岗后一直未上班,依法作出除名决定。
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管理制度的制定是按法定程序作出并实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开除被告(原告)事先通知工会。
将被告(原告)董某某除名的决定作出后一直也没有向被告(原告)董某某告知,到被告(原告)董某某申请仲裁时,才告知被告(原告)董某某。
因此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被告(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30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原告)支付4.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为被告(原告)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虽然被告(原告)在泰康当地用原工作关系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原告(被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调转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
被告(原告)在泰康当地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已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在客观上原告(被告)已无法为被告(原告)在重复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由被告(原告)另行主张其他权力。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
原告(被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提供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及安办字(2009)002号
、安工会发(2009)001号
《关于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节假日加班申请表证实安办字(2009)002号
、安工会发(2009)001号
文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程序制订并实施,该《关于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证实基层员工因工作原因加班应提出书
面申请,需主管领导审批,部门经理及上级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加班相关待遇,不得提出加班要求,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复方可执行。
原告(被告)庭审中提供证人杨俊、朱彦邦、赵丰、张毅、杨超的证言证实被告(原告)休息日不存在加班,单位的考勤记载内容属管理漏洞,如果有加班必须有领导签字。
被告(原告)董某某主张应支付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提供2009年3月份至2013年3月31日员工考勤记录证实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存在。
综上,被告(原告)董某某虽提供2009年3月份至2013年3月31日考勤记录证实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因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按考勤管理制度的要求如有特殊情况加班需经总经理批复,但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按规定加班经总经理审批的证据。
据此,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工资。
因被告(原告)董某某在2013年3月份生产运输部员工考勤表26日、27日、28日均记载旷工。
被告(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自己记载的工作日记、3月26日财务收据、3月28日律师函及通话记录,证明在26日、27日、28日在为公司办理业务。
但工作日记、3月26日财务收据、3月28日律师函及手机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执行原告(被告)单位任务公出或向领导请示经批准后去办理公司业务。
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单位的考勤表记载旷工,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奖金及2013年4月9.5天的工资。
因奖金是依据原告(被告)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贡献而发放的,系企业自主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原告)主张2013年4月9.5天的工资,因该诉讼请求属劳动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4.5个月×3,0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原告)董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原告)董某某在3月26日至28日连续旷工三天,按员工管理制度,于3月31日给被告(原告)调岗,由于被告(原告)调岗后一直未上班,依法作出除名决定。
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管理制度的制定是按法定程序作出并实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开除被告(原告)事先通知工会。
将被告(原告)董某某除名的决定作出后一直也没有向被告(原告)董某某告知,到被告(原告)董某某申请仲裁时,才告知被告(原告)董某某。
因此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被告(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30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原告)支付4.5个月的工资做为经济补偿金。
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为被告(原告)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虽然被告(原告)在泰康当地用原工作关系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原告(被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调转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
被告(原告)在泰康当地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已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在客观上原告(被告)已无法为被告(原告)在重复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由被告(原告)另行主张其他权力。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
原告(被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提供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及安办字(2009)002号
、安工会发(2009)001号
《关于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节假日加班申请表证实安办字(2009)002号
、安工会发(2009)001号
文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程序制订并实施,该《关于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证实基层员工因工作原因加班应提出书
面申请,需主管领导审批,部门经理及上级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加班相关待遇,不得提出加班要求,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复方可执行。
原告(被告)庭审中提供证人杨俊、朱彦邦、赵丰、张毅、杨超的证言证实被告(原告)休息日不存在加班,单位的考勤记载内容属管理漏洞,如果有加班必须有领导签字。
被告(原告)董某某主张应支付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提供2009年3月份至2013年3月31日员工考勤记录证实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存在。
综上,被告(原告)董某某虽提供2009年3月份至2013年3月31日考勤记录证实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因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按考勤管理制度的要求如有特殊情况加班需经总经理批复,但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按规定加班经总经理审批的证据。
据此,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376天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工资。
因被告(原告)董某某在2013年3月份生产运输部员工考勤表26日、27日、28日均记载旷工。
被告(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自己记载的工作日记、3月26日财务收据、3月28日律师函及通话记录,证明在26日、27日、28日在为公司办理业务。
但工作日记、3月26日财务收据、3月28日律师函及手机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执行原告(被告)单位任务公出或向领导请示经批准后去办理公司业务。
因此,本院对原告(被告)单位的考勤表记载旷工,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被告)是否应向被告(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奖金及2013年4月9.5天的工资。
因奖金是依据原告(被告)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贡献而发放的,系企业自主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原告)主张2013年4月9.5天的工资,因该诉讼请求属劳动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4.5个月×3,0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原告)董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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