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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与被告(原告)景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杨蕾。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景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章,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与被告(原告)景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遵化市飞某网吧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景淑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384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负责人杨蕾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原告)景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诉称:被告之子赵云波2010年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网吧呆着,无钱上网,也无钱吃饭,自称父母离婚,无家可归,长时间无亲人到网吧寻找。为此,原告看其可怜,与其商量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让其帮着看网吧,吃住由其自理。自此,被告之子便在原告的网吧安顿下来。2012年10月5日早晨,工友侯某某见被告之子赵云波未按点上班,便到其租住的房屋去喊时,发现赵云波在自己租房内已死亡,此即为本案的事实。而裁决书毫无根据的认定原告未向赵云波支付工资,并裁决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实属错误。故要求撤销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劳仲案字2013-57号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景淑平诉称:2010年5、6月份,原告长子赵云波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长子赵云波支付工资,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长子赵云波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原告长子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推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请仲裁,2013年10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遵劳仲案字2013-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900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1320元/月支付赵云波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5日工资,并双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子赵云波2010年5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即7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飞某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蕾。景淑平系赵云波母亲。赵云波在遵化市飞某网吧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赵云波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突发疾病死亡,死亡时间正值其休息期间。2013年5月16日,景淑平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遵化市飞某网吧给付赵云波双倍工资及非因工死亡待遇。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遵劳仲案字2013-(5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双倍工资2000元×11个月=22000元;2、丧葬补助费3502元×2个月=7004元。以上两项共计贰万玖仟零肆元整(29004.00)。”后,遵化市飞某网吧及景淑平均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与被告景淑平就遵化市飞某网吧是否应支付赵云波双倍工资发生争议:
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主张:赵云波自2011年1月开始在其网吧工作,其按月给赵云波发工资,不应向被告景淑平支付双倍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一份:“我自2011年4月至12月份在遵化市飞某网吧上班,月工资1000元,吃住自理,上网免费,平时花钱在吧台拿,月底结账,月初开支,我与赵云波一起开支,我在上班期间与赵云波共同租房居住,房租100元,每人每月50元,电费均摊。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赵云波的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告景淑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其不清楚该证言是否为曹某某所书写。
2、杨蕾的日记账5页,内容为每月赵云波、曹某某等人支款记录。用以证明赵云波、曹某某等一起在网吧开支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景淑平辩称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帐页没有赵云波的签字认可,可以随意书写,且赵云波从不往外花钱。
3、证人侯某某的证人证言:“我证明遵化市飞某网吧不欠赵云波钱,到他去世前,还欠网吧4、5百块钱。我们的工资按月结算,没有拖欠过工资。我自2012年3月10日上班,工资1000元/月,其他人工资也一样。当时我和赵云波一起上班,一个人白班,一个人晚班。赵云波什么时候到遵化市飞某网吧上班我不知道,我去的时候他已经在哪儿了。平时网吧不管我们吃住。我们没钱的时候就和老板说,我们打条,老板本上记着。支工资的时候我们给老板打条。”
经质证,被告景淑平辩称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证言与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调查及对杨蕾的调查是相矛盾的。公安机关的调查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景淑平主张:赵云波自2010年5月份到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处工作,原告并未给赵云波开过工资,原告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我和赵云波认识一、两年了,他来网吧当网管认识的,我们也就是普通朋友关系。赵云波在飞某网吧干了多长时间具体说不好,在这干网管有一、两年了吧……”。
2、2012年10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对杨蕾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赵云波今年31岁,家是堡子店的,具体哪个村的我不知道,他在我的网吧当网管已经有两年了,平时总在网吧里给看着,晚上就在宿舍里住。昨天晚上网吧大厅里是侯某某值班,该赵云波休息。没人介绍赵云波来我网吧工作,最早是他到我网吧来上网,呆着,连看几天也不走,问他,他说他是孤儿,没家,在外边流浪多年了,我看他挺可怜,就给他买吃的,后来看这样下去他也不走,就让他在网吧给看看,我供他吃住,给他买衣服啥的,连房租都是我给花的钱,但是我不给他开工资,他这样在我这呆着有两年多了……”。
以上1-2证据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公安机关对杨蕾的调查目的是查赵云波死因,而且赵云波确系杨蕾收留的社会上的无家可归之人,为了给他一个生存出路,才让他当的网管,以前是管吃管住,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问赵云波跟杨蕾的关系,2011年1月份赵云波有了正式职业,原告不仅提供了证据还提供了证人,不能仅凭询问笔录认定此事,原告确实是雇佣赵云波,但是给其开工资了。

本院认为:赵云波系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职工,其在非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标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的规定,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给付被告景淑平丧葬补助费。被告景淑平称赵云波于2010年5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遵化市飞某网吧认可2011年1月份为赵云波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因遵化市飞某网吧与赵云波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遵化市飞某网吧应向景淑平支付赵云波11个月的双倍工资。遵化市飞某网吧主张其已按月给付赵云波工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赵云波支领工资的相关凭证,其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赵云波开支工资,且遵化市飞某网吧负责人杨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未给赵云波开过工资,故遵化市飞某网吧应给付赵云波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遵化市飞某网吧主张赵云波工资为每月1000元,低于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赵云波的工资应参照2012年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计算。故遵化市飞某网吧应给付被告景淑平赵云波生前双倍工资29040(1320元/月×11个月×2);拖欠赵云波的工资14520(1320元/月×11个月);丧葬补助费2640元(1320元×2个月),以上合计46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景淑平丧葬补助费、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合计462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及被告(原告)景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遵化市飞某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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