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组织机构代码:07372394-7。
法定代表人:崔瑞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薛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市民,住河北省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暨反诉原告)薛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委托代理人刘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被告薛某某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要求答辩期,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刘惠民、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2011)41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1219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文件能够证明规划区范围内原集体土地自2012年11月15日转为国有土地。原告作为滦平县人民政府下设职能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事务行使管理职能,包括对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在原告辖区范围内,原告作为管理权人,有权对争议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主张排除妨碍只能由物权人来行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土地自2012年11月15日已转为国有土地。原告作为管理权人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现双方争议土地为被告实际占用经营种植苗木。被告实际占用经营的行为,原来系经与原土地所有权人大屯村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但该合同已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此后被告虽然继续对争议土地占用经营,但缺乏合法依据。况且自2012年11月15日起,争议土地已明确为国有,被告继续占用经营的行为并未经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即被告继续占用经营种植苗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妨碍了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苗木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年,按合同约定的61亩土地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其将苗木移走之日止。被告虽对《承包土地种植协议书》中记载的61亩无异议,但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大屯村委会协调已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被告现在实际占用土地并非61亩,且从被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亦能体现出被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亩数,另原告提出的每亩1000元/年计算标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交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应承担移栽苗木责任或支付反诉原告移栽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法律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与大屯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未能与相关方取得继续承包经营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反诉原告即已经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继续占用经营的合法性。其次,反诉原告述称直到本次诉讼发生前,方知争议土地已被反诉被告征用的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反诉被告虽提交两份限期迁移拆除通知书,但其不能提供确已向反诉原告送达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通知书不予采信。但滦平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3月12日即已经就园区规划征地向社会发布了公告,且反诉原告提交的刘海、王松生两份询问笔录亦能证实,反诉原告曾与原村委会干部协商过该承包土地相关事宜,即被村干部告知土地将被征收。2012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1219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正式批复规划区内土地转为国有后,反诉被告也曾指派工作人员就反诉原告在已被征收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迁移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即反诉原告应当知道其所占用经营土地已被征用,对于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应早有预料。再次,反诉原告称,移栽至少提前一年通知方可进行;反诉被告曾承诺给反诉原告找地方移栽及承担费用,均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双方虽有过协商过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同意承担移栽责任或承担移栽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苗木移走。
二、驳回原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年,按合同约定的61亩土地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其将苗木移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薛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现有苗木移栽至适宜生长的地方或向反诉原告支付移栽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本诉原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25元,本诉被告薛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反诉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2011)41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1219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份文件能够证明规划区范围内原集体土地自2012年11月15日转为国有土地。原告作为滦平县人民政府下设职能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事务行使管理职能,包括对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在原告辖区范围内,原告作为管理权人,有权对争议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主张排除妨碍只能由物权人来行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土地自2012年11月15日已转为国有土地。原告作为管理权人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权利,现双方争议土地为被告实际占用经营种植苗木。被告实际占用经营的行为,原来系经与原土地所有权人大屯村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但该合同已于2011年4月10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此后被告虽然继续对争议土地占用经营,但缺乏合法依据。况且自2012年11月15日起,争议土地已明确为国有,被告继续占用经营的行为并未经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同意,即被告继续占用经营种植苗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妨碍了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苗木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年,按合同约定的61亩土地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其将苗木移走之日止。被告虽对《承包土地种植协议书》中记载的61亩无异议,但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大屯村委会协调已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被告现在实际占用土地并非61亩,且从被告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亦能体现出被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亩数,另原告提出的每亩1000元/年计算标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交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应承担移栽苗木责任或支付反诉原告移栽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法律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与大屯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未能与相关方取得继续承包经营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反诉原告即已经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继续占用经营的合法性。其次,反诉原告述称直到本次诉讼发生前,方知争议土地已被反诉被告征用的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反诉被告虽提交两份限期迁移拆除通知书,但其不能提供确已向反诉原告送达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通知书不予采信。但滦平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3月12日即已经就园区规划征地向社会发布了公告,且反诉原告提交的刘海、王松生两份询问笔录亦能证实,反诉原告曾与原村委会干部协商过该承包土地相关事宜,即被村干部告知土地将被征收。2012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2)1219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正式批复规划区内土地转为国有后,反诉被告也曾指派工作人员就反诉原告在已被征收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迁移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即反诉原告应当知道其所占用经营土地已被征用,对于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应早有预料。再次,反诉原告称,移栽至少提前一年通知方可进行;反诉被告曾承诺给反诉原告找地方移栽及承担费用,均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双方虽有过协商过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同意承担移栽责任或承担移栽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种植在国有土地上的苗木移走。
二、驳回原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费每亩1000元/年,按合同约定的61亩土地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其将苗木移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薛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现有苗木移栽至适宜生长的地方或向反诉原告支付移栽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本诉原告承某张某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25元,本诉被告薛某某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反诉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朴金利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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