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辛某,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凯某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赵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辛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凯某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辛某、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军入伍,1984年复员,1985年被安排在被告单位从事镗车工至今,连续工作年限已达到33年。原告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明确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赔偿金”是按自己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33年)的,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仅裁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赔偿金,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自1981年参军入伍(应计算工作年限)、复员后到被告单位上班至今已连续工作33年,这期间虽然被告单位曾有名称的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始终没有变动,也未得到过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年是错误的应按33年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3年的赔偿金85800元(按每月1300元计算);2、被告给原告缴纳2014年4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既要求赔偿金,又要求之后的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和不存续两种状态下分别才能主张的。被告方是依据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工会调查及决议,故不应承担赔偿金。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在此之前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因此不存在后续支付双倍工资和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被告给付原告7800元赔偿金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凯某公司以:“未按公司相关规定办妥请假手续而未到公司上班达3天以上”为由,向辛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辛某于1985年5月进入沈阳高压开关厂工作,任镗工岗位,工作地点一直在铁西区景星北街38号,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先后在沈阳高压开关厂、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和沈阳凯某绝缘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无论单位名称如何变更,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变更。原用人单位均未向辛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
庭审中,原告(并案被告)放弃了要求凯某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辛某就其与凯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补缴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后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凯某公司支付给辛某赔偿金7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企业查询卡、保险信息证明,缴费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清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录用员工登记表、员工守则、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违纪员工名单、工会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证、会员证、入伍通知书、荣誉证书、人事档案、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辛某主张赔偿金的问题,因凯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次通知辛某回岗工作,而辛某予以拒绝,故凯某公司以辛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辛某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辛某从原用人单位到原告单位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辛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辛某于1985年5月进入沈阳高压开关厂工作计算至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辛某的工作年限为2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凯某公司应向辛某支付赔偿金75400元(1300元×29个月×2)。
关于辛某主张补缴2014年4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4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凯某公司没有义务再为辛某缴纳保险,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凯某绝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00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凯某绝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雪
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任丽
书记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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