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孙家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相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被告(反诉原告)汇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健参加诉讼;2018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斌(2018年9月12日11时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被告(反诉原告)汇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一台,型号为4T,总货款为1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60000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买方未支付货款的30%。如发生争议,卖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汇薪公司辩称,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是三无产品,是粗制滥造产品;2.原告的宣传与介绍是虚假的,承诺是诱骗的;3.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隐蔽瑕疵严重,明显。
汇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预付款20000元、垫付的运费4500元、借款15000元,共计39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锅炉本体改造款60000元;4.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反诉原告为了达到市政府环保部门的锅炉尾气排放标准,决定对锅炉进行改造。反诉被告通过有关人员找到反诉原告,要求承担改造工程。反诉被告拿着产品宣传画册,称反诉被告的产品是锅炉领域的最新产品,采用德国技术,使用德国核心部件,且燃料成本低,仅是生物质颗粒的三分之一,可以燃烧木片、木块、树皮等。于是反诉原告决定将锅炉改造工程交给反诉被告。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锅炉本体改造预付款10000元,与反诉被告一起的闫工程师仅把锅炉吊装到位后,便失踪了。一、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是三无产品,根本不是德国技术、德国核心部件的产品,也无生产厂家、厂址,又无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二、反诉被告的宣传与介绍是虚假的,承诺是诈骗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约定:“本产品质量符合本产品所标示的标准,并经环保局检测达标并允许使用。甲方保证该4T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木片燃料总费用应低于或不大于燃煤总费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是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的燃料成本高于煤燃料32%;三、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隐蔽瑕疵严重。1.该设备噪声严重超标;2.该设备卡料、回火严重;3.该设备阀门是人工简易凑付的。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上。
天某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协商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反诉原告意志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该产品有相应的档案编号,配有齐全的产品标牌、合格证和说明书,在反诉原告购买设备时,反诉被告都已经随机器交给反诉原告,该机器不是三无及粗制滥造产品,反诉原告应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案原告支付余款6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8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是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而不是锅炉,锅炉是反诉原告自备的设备设施,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承担锅炉改造款没有约定以及法定的义务,双方的销售合同中也未涉及到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锅炉本体改造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二、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天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60000元,承担违约金18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各种参数资料、合格证、产品产地、设备维修保障人员的联系方式,所以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2.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宣传画册上称该设备使用的是德国技术,但该设备并没有德国技术,宣传画册介绍该设备燃料成本仅是生物颗粒的三分之一,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汇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销给被告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一台,价款100000元,原、被告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汇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汇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案涉设备同类产品的厂家宣传单、经销商宣传单(原告)、该类产品的金属铭牌、该类产品的合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具备合同约定的标识配件,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不是被告所说的三无产品。
被告汇薪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不是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厂家宣传单和经销商宣传单的宣传内容不同;金属铭牌上显示案涉设备可以使用颗粒、木片、压块压棒,原告提供的宣传画册上只显示案涉设备可以使用木片。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配备合格证及金属铭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原告已将合格证及金属铭牌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汇薪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1.原告销售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应经环保局审批,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能效测试报告及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所以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无法获得绥芬河市环保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局下发的使用许可证;2.合同约定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燃料总费用应低于或不大于燃煤总费用,实际上大于燃煤总费用。
原告天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是燃烧机而不是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质量监督局、市场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审批,其配套的锅炉是被告自备的,没有提供防尘设施,导致环保局、质监局、市场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是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2.被告所述的燃料费用以及热效能不达标,应有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来认定,而不是任由被告自行叙述;3.原告售出的每一台设备都有档案编号、产品标牌、合格证、说明书,都已经交给被告,被告所述此机器是三无产品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已在原告天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二、网银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及锅炉改造材料费7210元,锅炉改造是原告找人为被告改造的。
原告天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找人帮被告改造锅炉。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0日给原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斌汇款20000元、72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1.借条证明刘玉斌向被告汇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健借款15000元;2.2017年10月26日收据证明被告支出案涉设备运费4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原告支付;3.2017年9月27日收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斌手下一个改造锅炉的工人闫某10000元锅炉改造预付款。
原告天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1.借条体现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收据2份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3.2017年9月27日收据无法证实锅炉系由原告改造及原告有改造锅炉的义务,亦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付给了原告或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1.借条结合原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斌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汇薪公司给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7年10月26日收据结合刘玉斌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垫付运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9月27日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天某公司的员工收被告汇薪公司锅炉改造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介绍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欺诈被告。
原告天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欺诈被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欺诈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向阳支行业务专用章)6页。证明锅炉是原告给改造的,锅炉改造的材料费、安装费,均给了原告的工人。
原告天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有过转账的记录,无法证实锅炉系原告改造及林某和杨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被告垫付运费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某公司出售给被告汇薪公司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一台,型号为4t,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总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货到11月10日支付2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元。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质量标准:本产品质量应符合本产品所标示的标准,并经环保局检测达标并允许使用。甲方(原告)保证该4t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木片燃料总费用应低于或不大于燃煤总费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产品质保期及保修条件:设备主体的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维修时乙方(被告)应支付更换零配件的成本费。设备辅机、配件保修为三个月。乙方必须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及使用,如因乙方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及使用而致产品损坏的,甲方不负责保修。违约责任:甲方产品未达到上述要求及标准,应拆除设备并无条件退款;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乙方尚未支付货款的30%进行计算。如双方发生诉讼仲裁,乙方需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甲乙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称其支付运费4500元,原告认可并称已将运费折抵货款在被告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汇薪公司称原告天某公司销售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噪声严重超标、卡料、回火严重且燃料总费用大于燃煤总费用,但未举证证实。另被告申请对案涉设备燃料费用及该设备外观瑕疵及隐蔽瑕疵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可以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的机构。
另查,原告天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与黑龙江省牡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向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代理费7000元,该代理费700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汇薪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汇薪公司提出案涉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噪音严重超标、卡料、回火严重且燃料总费用大于燃煤总费用,但未举证证实。且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可以对案涉设备燃料费用及该设备外观瑕疵及隐蔽瑕疵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汇薪公司提出天某公司出售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案涉设备燃料总费用大于燃煤总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汇薪公司共支付货款35000元、垫付运费4500元,原告认可用该运费折抵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60500元,原告要求60000元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汇薪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乙方尚未支付货款的30%进行计算。如双方发生诉讼仲裁,乙方需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60000元×30%=1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
关于反诉原告汇薪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天某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20000元、垫付的运费4500元、借款15000元,共计39500元及承担锅炉本体改造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产品的存在质量问题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返还货款20000元、垫付的运费4500元、借款15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法律依据,且垫付的运费及借款(货款)15000元原告已认可作为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锅炉本体改造款60000元,因反诉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支出锅炉本体改造款60000元且未举证证实该锅炉改造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汇薪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天某公司货款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共计78000元;
二、被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43.75元,由反诉原告绥芬河市汇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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