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
王XX(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郑XX
杜XX(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马XX,身份证号:23081119540601046X,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郑XX,身份证号:230802194607240316,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XX,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参加诉讼、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马XX诉被告(反诉原告)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反诉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领外孙去盛世华都小区物业办事,进入物业后,发现被告(反诉原告)郑XX及其妻子冯立君正在与物业工作人员激烈争吵,见此情景,原告(反诉被告)转身准备离开并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任何言语冲突,突然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冲过来一把抓住原告(反诉被告)的头发,在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意识准备下,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撕扯和殴打,并同时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后原告(反诉被告)被打倒,原告(反诉被告)外孙跑回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丈夫,原告(反诉被告)丈夫来到物业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记录,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存在闭合伤,原告(反诉被告)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未果,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同意赔偿,鉴于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反诉原告)殴打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本案发生并不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而是被告(反诉原告)暴力行为和方式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8973.0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73.06元;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反诉被告)为本诉讼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殴打造成伤害后果事实不存在,其治病所发生的费用与双方吵架没有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病历没有外伤记载,诊断结果为脑梗死,中医院入院通知单记载,病情1、脑梗塞、高血压;2、冠心病。
整个病历都没有外伤记录,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10月10日的诊断书复印件,头外伤、胸部闭合伤是如何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诉连续打直至倒地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反诉被告)证人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有过节,所证实的问题不真实,与派出所笔录不相符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派出所对双方都处罚了,原告(反诉被告)也有过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反诉被告)。
二、双方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家漏水造成的。
不否认是被告(反诉原告)先骂人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家自来水管漏水不维修长达8个月时间,被告(反诉原告)整天用盆接水,装修的房屋泡坏,原告(反诉被告)又拒绝赔偿损失导致的,被告(反诉原告)并非去找茬吵架,而是物业相遇,被告(反诉原告)正在气头上就骂了原告(反诉被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住院治疗的病因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为此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赔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1、赔偿医疗费53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40元、急救费4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10206.37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打伤被告(反诉原告),其说述的事实是伪造的虚假的。
2、原告(反诉被告)在被殴打过程中作出了本人的正当防卫,保护自己,发生和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3、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医疗诊断书执笔人与盖章医生并非同一人,其提供的病历中药物和治疗方案,都是针对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方案与本案没有关系,病历中明确记载无外伤,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共计25页、2015年9月26日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友谊路派出所卷宗内),证明案发当日原告(反诉被告)被被告(反诉原告)打伤后被急救中心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诊断书记载是脑梗死、病历中记载是脑梗塞、缺血中风病、风痰阻络、高血压病3级,诊断书诊断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外伤记载,入院的主诉阵发性头晕双下肢无力3天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急救中心票据3张(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4张(903元)、佳木斯市中医药票据2张(12元)、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7512.66元)、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些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治疗与被告(反诉原告)争吵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打伤所治疗发生的费用,费用结算清单均系治疗病历诊断症状的用药,没有任何外伤药物,票据日期有两张2015年10月13日,这个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再发生门诊费用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急救中心票据3张(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4张(903元)系2015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在急救中心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佳木斯市中医药票据2张(12元)系同一票据两连页(收据和记账票据)6元金额,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门诊票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512.66元)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病历显示病症诊断脑梗死、缺血中风病、风痰阻络、高血压病3级治疗相关联,与原告(反诉被告)受外伤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打伤后吃饭时食物往鼻子里进。
经庭审质证: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记载的是2012年10月10日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发生在2012年10月1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打伤后喷溅的血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孙连厚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哪天我记不清下午,我们物业3个人在物业办公室休息,这位老太太拿了一份材料给我看,我刚要接过来,一个老头就过来打了我一拳,然后就开始骂,他还想打我,我说我有心脏病,他就没打我了,后马XX进来了,看见屋里打仗,就出去了,后来这个老头就追出去开始骂马XX,骂完马XX以后就回来了,再后来马XX找他家的孩子又回来了,这个时候老头又把马XX骂了,她也骂了老头,这个老头用拳头就把马XX给打了,把她头发拽下一绺,马XX吐了口血,现在还在物业的窗户上,马XX被老头打躺在地上了,马XX开始哆嗦了,物业人员给马XX吃了速效救心丸并把她扶躺在一个长椅上,然后这个老头还在继续谩骂,后来马XX爱人来了,他报了警,警察来后,120也来了,急救车把马XX拉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纠纷,语言有严重倾斜性,其在派出所两份证言都不一样,在前两份证言中没有给马XX一顿打和把她头发拽下一绺的证言,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殴打马XX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赵荣国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哪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们物业3个人在物业办公室休息,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找孙连厚有事,他们吵吵起来了,
原告(反诉被告)来物业看见屋里打仗,然后就出去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追出去以后说什么我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在物业办公室里被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打了一巴掌,吐了一口痰到物业门上,现在还有痕迹,原告(反诉被告)被推倒到物业长椅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物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都有一个很不好印象,因为抢房和漏水的事,证人的证实的内容与派出所不一样,证人有倾向性、缺乏合法性、有效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20页)复印件一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推倒,造成头外伤、胸部闭合伤、高血压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诊断书的日期不符,经与盖章医生确认,该诊断书并非盖章医生本人书写,该医生没有接诊被告(反诉原告)这名患者,诊断内容是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这些病都是长期的慢性病与本案无关,案发日第二天去就诊的,被告(反诉原告)既往的病史表明该份病历是第5次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病历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派出所存档),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反诉原告)被打伤后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伤、鉴于留院观察。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案发当日诊断建议留院观察,大部分病患都是患者自己主诉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卷宗中原件,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4654.97元)、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一张(653.4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2元)、急救中心票据2张(40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打伤后在门诊急救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住院费票据上显示数额上这个郑XX,自己支付的1583.05元,其他都已经医保报销,而且医保报销当中的条件不包括外伤,所以说与外伤没有关系,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外科票据一张,显示并没有处置费,这一样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手册相互冲突,诊断手册是人为所致,120急救票据不真实,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这个是内科专家,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自认的在2015年9月26日应该在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治疗,不可能同时到中心医院。
不合常理,医药费小票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的所以医疗费用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3级,其治疗住院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一张(653.4元)、急救中心票据2张(400元)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9月26日发生纠纷后经急救到医院诊疗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证据,予以采信。
2015年9月26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2元)显示患者名为郑继珍且急诊票据又与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就医时间相冲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医药费外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将被告(反诉原告)头部和脸部抓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这个照片后面自己标注,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这个照片洗出来是10月19日,是20多天以后的事情,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制作且,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在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取证据复印件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从卷中内容上看,多为现场证人证实,首先骂人和打人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人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打过被告(反诉原告),所以整个过程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派出所的证言不真实有偏向性,因证人均是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和被告(反诉原告)家有纠纷正在处理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所出具卷宗询问笔录均有郑XX、冯立君、赵荣国、孙连厚、姚丽华、马XX的本人签名,保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案发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物业办公室,因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
证据二、派出所结案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应该对原告(反诉被告)罚款处罚,原告(反诉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证据证明厮打被告(反诉原告),从处理结果看出主要过错在被告(反诉原告),我们不认可这个处理结果,当时是口头告知的,但没有给我们发法律文件。
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调查的结果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收到书面处理材料,双方厮打的结果,不能说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动的,双方对纠纷都有责任,也没有进行罚款的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案报告书是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对处理结果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物业办公室,因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
此次纠纷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处理,后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释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结合双方当庭举证材料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卷宗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共计:1448元(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医疗费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共计:1053.4元(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医疗费653.4元、急救中心医疗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本应和谐相处,相互谦让,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应当寻求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导致事态扩大,以致双方导致肢体冲突,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
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马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郑XX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即750.42元[(1448元+1053.4元)30%];被告承担70%即1750.98元(1448元+1053.4元)7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XX1750.98元。
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XX(反诉被告)。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XX750.42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郑XX(反诉原告)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4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急救中心票据3张(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4张(903元)、佳木斯市中医药票据2张(12元)、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7512.66元)、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些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治疗与被告(反诉原告)争吵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打伤所治疗发生的费用,费用结算清单均系治疗病历诊断症状的用药,没有任何外伤药物,票据日期有两张2015年10月13日,这个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再发生门诊费用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急救中心票据3张(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4张(903元)系2015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在急救中心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佳木斯市中医药票据2张(12元)系同一票据两连页(收据和记账票据)6元金额,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门诊票据,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512.66元)与原告(反诉被告)住院病历显示病症诊断脑梗死、缺血中风病、风痰阻络、高血压病3级治疗相关联,与原告(反诉被告)受外伤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打伤后吃饭时食物往鼻子里进。
经庭审质证: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记载的是2012年10月10日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发生在2012年10月1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打伤后喷溅的血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孙连厚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哪天我记不清下午,我们物业3个人在物业办公室休息,这位老太太拿了一份材料给我看,我刚要接过来,一个老头就过来打了我一拳,然后就开始骂,他还想打我,我说我有心脏病,他就没打我了,后马XX进来了,看见屋里打仗,就出去了,后来这个老头就追出去开始骂马XX,骂完马XX以后就回来了,再后来马XX找他家的孩子又回来了,这个时候老头又把马XX骂了,她也骂了老头,这个老头用拳头就把马XX给打了,把她头发拽下一绺,马XX吐了口血,现在还在物业的窗户上,马XX被老头打躺在地上了,马XX开始哆嗦了,物业人员给马XX吃了速效救心丸并把她扶躺在一个长椅上,然后这个老头还在继续谩骂,后来马XX爱人来了,他报了警,警察来后,120也来了,急救车把马XX拉走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纠纷,语言有严重倾斜性,其在派出所两份证言都不一样,在前两份证言中没有给马XX一顿打和把她头发拽下一绺的证言,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殴打马XX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赵荣国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哪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们物业3个人在物业办公室休息,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找孙连厚有事,他们吵吵起来了,
原告(反诉被告)来物业看见屋里打仗,然后就出去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追出去以后说什么我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在物业办公室里被被告(反诉原告)的老伴打了一巴掌,吐了一口痰到物业门上,现在还有痕迹,原告(反诉被告)被推倒到物业长椅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物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都有一个很不好印象,因为抢房和漏水的事,证人的证实的内容与派出所不一样,证人有倾向性、缺乏合法性、有效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20页)复印件一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推倒,造成头外伤、胸部闭合伤、高血压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诊断书的日期不符,经与盖章医生确认,该诊断书并非盖章医生本人书写,该医生没有接诊被告(反诉原告)这名患者,诊断内容是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这些病都是长期的慢性病与本案无关,案发日第二天去就诊的,被告(反诉原告)既往的病史表明该份病历是第5次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病历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派出所存档),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反诉原告)被打伤后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伤、鉴于留院观察。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案发当日诊断建议留院观察,大部分病患都是患者自己主诉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卷宗中原件,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4654.97元)、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一张(653.4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2元)、急救中心票据2张(40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打伤后在门诊急救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住院费票据上显示数额上这个郑XX,自己支付的1583.05元,其他都已经医保报销,而且医保报销当中的条件不包括外伤,所以说与外伤没有关系,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外科票据一张,显示并没有处置费,这一样与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手册相互冲突,诊断手册是人为所致,120急救票据不真实,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这个是内科专家,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自认的在2015年9月26日应该在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治疗,不可能同时到中心医院。
不合常理,医药费小票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的所以医疗费用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高血压3级,其治疗住院票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一张(653.4元)、急救中心票据2张(400元)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9月26日发生纠纷后经急救到医院诊疗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证据,予以采信。
2015年9月26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2元)显示患者名为郑继珍且急诊票据又与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票据就医时间相冲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医药费外购药,没有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将被告(反诉原告)头部和脸部抓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这个照片后面自己标注,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这个照片洗出来是10月19日,是20多天以后的事情,从时间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制作且,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在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取证据复印件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从卷中内容上看,多为现场证人证实,首先骂人和打人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人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打过被告(反诉原告),所以整个过程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派出所的证言不真实有偏向性,因证人均是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和被告(反诉原告)家有纠纷正在处理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所出具卷宗询问笔录均有郑XX、冯立君、赵荣国、孙连厚、姚丽华、马XX的本人签名,保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案发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物业办公室,因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
证据二、派出所结案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应该对原告(反诉被告)罚款处罚,原告(反诉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证据证明厮打被告(反诉原告),从处理结果看出主要过错在被告(反诉原告),我们不认可这个处理结果,当时是口头告知的,但没有给我们发法律文件。
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调查的结果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收到书面处理材料,双方厮打的结果,不能说原告(反诉被告)是被动的,双方对纠纷都有责任,也没有进行罚款的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案报告书是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对处理结果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物业办公室,因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后,双方发生厮打。
此次纠纷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处理,后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释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结合双方当庭举证材料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卷宗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共计:1448元(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医疗费545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共计:1053.4元(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急诊医疗费653.4元、急救中心医疗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本应和谐相处,相互谦让,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应当寻求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因被告(反诉原告)先辱骂原告(反诉被告)导致事态扩大,以致双方导致肢体冲突,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
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马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郑XX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即750.42元[(1448元+1053.4元)30%];被告承担70%即1750.98元(1448元+1053.4元)7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XX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XX1750.98元。
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XX(反诉被告)。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XX750.42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郑XX(反诉原告)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4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6元。
审判长:侯强
审判员:谢绿林
审判员:焦红梅
书记员:王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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