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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人保隆化支公司、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程亚峰(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
于浩洋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于国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巴金悦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车文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路腾达小区10号楼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人保围场支公司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人保隆化支公司、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臣、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171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7503.28元[按(73131.94元-11716.94元)×30%×95%计算]。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6541.93元[按(73131.94元-11716.94元)×70%×85%计算]。
四、被告于浩洋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21.2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424.80元[按(17840.00元-2000.00元)×70%×85%计算]。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4514.40元{(按17840.00元-2000.00元)×30%×95%计算}。
七、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1663.2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330.00元,由被告于浩洋承担5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于浩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171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7503.28元[按(73131.94元-11716.94元)×30%×95%计算]。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6541.93元[按(73131.94元-11716.94元)×70%×85%计算]。
四、被告于浩洋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21.2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424.80元[按(17840.00元-2000.00元)×70%×85%计算]。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4514.40元{(按17840.00元-2000.00元)×30%×95%计算}。
七、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反诉原告于浩洋经济损失1663.20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330.00元,由被告于浩洋承担5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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