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韩肄良,系原告韩某某儿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系原告韩某某儿。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系韩肄良、张某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韩某某公公。
原告(反诉被告):陈家富,农民,系原告韩某某婆婆。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
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
委托代理人:郭智超、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49号。
代表人:刘震。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被告孙某某、华源公司、人保复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赵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育峰、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超、时宜、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赵某彬、孙某某是冀D×××××(冀D×××××挂)汽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张翔是该车受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有相应保险。2011年7月30日,张翔驾驶该汽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死者张翔是原告韩某某丈夫,是原告韩肄良、张某之父,是原告张某某、陈家富之子。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但至今没有赔偿。随后,原告先将对方冀F×××××(冀F×××××挂)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对方车辆共赔偿原告230581.25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从总赔偿款中将对方车辆的赔偿款额减去,剩余的是现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彬、孙某某、华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356.25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韩某某与张翔的结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3、(2011)新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4、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民委员会证明;5、磁县磁州镇乐善学校证明;6、明德社区居委会、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证明;7、磁县磁州镇明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证明;9、(2011)新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该事实,本案与孙某某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某主体错误。孙某某之前是车主,孙某某已于2011年3月16日将车卖给我,成交价25万元,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已经不是孙某某的了。事故发生后,当时我还欠孙某某8万元,为了拿到剩余的钱,孙某某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事故的对方车辆。因车辆驾驶人张翔在驾车时未安全行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车辆追尾,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翔有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同时应减轻免除我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是以车辆核载为准,路政部门以不超过车辆核载的30%就不是超载,本案车辆车、货总重量不超过55吨就不超载。事故发生时,按照路政部门的标准,并未超载。(2011)新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应当提交相应的生效证明书。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免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一个规定,不管驾车人有无过错都应当全额赔付。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本诉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2、2011年8月11日,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今收到冀D×××××车车主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过赵某彬给付的2万元;3、《卖车协议》;4、(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反诉称,我系冀D×××××(挂:冀D×××××挂)汽车车主,2011年7月30日,由张翔驾驶我的汽车由京港澳高速公路243公里+668米处北京方向与保定的冀F×××××东风半挂车追尾,造成张翔及乘车人蒋全红死亡。经事故认定,张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76800元、误工费570.20元、交通费779元、施救费25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205149元,对方车主应赔偿30%,因此剩余损失143604元。另(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应承担赔偿申凤梅136029.40元,并承担诉讼费4200元。因张翔的重大过错,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张翔已死亡,本案的反诉被告系赔偿的受益人,依法应由张翔亲属即本案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8383.34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2、(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3、(2011)新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4、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
五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反诉状》中的反诉原告为赵某彬、孙某某二人,《反诉状》中其二人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他们自己承认两人都是该车车主。《卖车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孙某某、赵某彬都是该车车主的情况,孙某某没有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协议的落款时间上是2011年,而反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二人已经明确将上述卖车协议否定了。本案被告赵某彬、孙某某都是实际车主,应当对五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雇主与雇员损害赔偿,并未对追偿作出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款不是遗产,假如追偿的话,也应当是在张翔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追偿,而不应当直接向五原告要求赔偿,反诉原告直接要求五原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就是存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多方的,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中的过错。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翔没有重大过失,如果车辆没有超载,或许有可能避免车辆发生事故。保险批单里的车辆就是本案的事故车辆,该批单投保司机和车上人员险,对保险单批单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重大过失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判决书对车上人员险有判决。根据我国新的保险法,车上人员责任险专属于司机,可以直接赔付给相应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反诉原告赵某彬、孙某某的反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的案由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张翔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张翔之间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赵某彬,(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明。我公司是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汽贸公司)的子公司,本案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孙某某,为保证孙某某按时还款,将该车登记落户在我公司。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我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的费用,没有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以及侵权法第5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获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死者张翔存在重大过错,仅此为由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购车合同》;2、提车单一份;3、《汽车销售担保合同》。
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给予适当的减免。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因事故当事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自身的伤亡,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项目。
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邯运汽贸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孙某某购买东风汽车一部。2010年1月22日,被告孙某某与邯运汽贸公司、华源公司、王增兵签订《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约定:孙某某以汽车消费借款的方式购买汽车,由邯运汽贸公司提供银行担保;邯运汽贸公司为孙某某在农行复兴支行银行贷款购车担保为有偿担保,……并且为防止孙某某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经双方协商,孙某某将所购车辆落户在华源公司,在孙某某还清全部银行借款之前,不得将车辆过户;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孙某某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不得以邯运汽贸公司、华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一切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将购买车辆--冀D×××××、冀D×××××挂落户登记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运营,冀D×××××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为华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数量为2个,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2011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甲方)与被告赵某彬(乙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一部东风半挂车,牌照号冀D×××××、冀D×××××,发动机机号87871395,车架号×××以贰拾伍万元现金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随车证件(行驶证、附加费、营运证)真实合法,并负责提供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行驶证、营运证、二级保养等未参加检验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认真检查车辆,认真核实此次所有手续,以后车辆和手续出现问题与甲方无关;从购车之日起,以前汽车所发生的债务纠纷、事故等,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签字之日起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之日生效。
张翔系原告韩某某丈夫,原告韩肄良、张某的父亲,原告张某某、陈家富的儿子。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被告赵某彬雇佣张翔驾驶货车。2011年7月30日4时30分,张翔驾驶冀D×××××东风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43公里+668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与驾驶人付二军驾驶的冀F×××××东风半挂车追尾,造成张翔及冀D×××××车乘车人蒋全红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作出第138207201100010号《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5、通过路面车辆痕迹证明,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第二行车道行驶,并且张翔所驾驶车辆事故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张翔在此事故中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付二军驾驶车辆低于法定最低时速,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认定:张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二军负次要责任、蒋全红无责任。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某彬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出具收条。
事故发生后,本案五原告将付二军、付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起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12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死者张翔和付二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付二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过122000元的部分,由付二军承担30%为宜;张翔死亡赔偿金325260元、韩肄良生活费43851.50元、张某生活费86173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1937.50元;由丛台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361937.50元的30%由河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08581.2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81.25元;三、驳回原告对付红军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款共计230581.25元已经赔付五原告。
本案被告孙某某将付红军、付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起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付红军作为对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二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为30%;判决:一、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176800元、误工费570.12元、交通费779元,共计17814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174149.12元的30%即52244.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如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余部分则由被告付红军负责赔偿,被告付二军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付红军赔偿原告孙某某已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5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27000元的30%即8100元,被告付二军负连带责任。
申凤梅(本案交通事故乘车人蒋全红妻子)、蒋自豪(蒋全红儿子)将赵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付二军、付红军、人保复兴公司、华源公司七被告起诉至本院。201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冀D×××××冀D×××××挂东风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新乐市人民法院以孙某某为冀D×××××冀D×××××挂东风半挂车的车主就其损失做出判决,经本院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彬,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因冀D×××××挂东风半挂车在复兴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彬作为车主雇佣死者蒋全红,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乘坐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50000元;四、被告付二军赔偿二原告共计19201.54元,被告赵某彬赔偿二原告136029.6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彬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彬协商未果,2011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韩某某庭审认可从新乐市交警队收取过2万元,并对被告赵某彬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认可。
庭后,原告提交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兹证明本院(2011)新民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告赵某彬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新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卖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张翔在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张翔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赵某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翔作为赵某彬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翔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翔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货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到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翔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赵某彬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赵某彬对张翔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1)新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定张翔的损失共计481937.50元,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30581.25元(已赔付到位)和赵某彬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人保复兴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事故造成驾车人张翔受伤、死亡,人保复兴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司)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被告赵某彬赔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彬的损失如下:1、(2011)新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车辆损失176800元、误工费570.12元、交通费779元,车辆施救费25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共计205149.12元,扣除判决赔偿的64344.73元(4000+52244.73+8100),剩余140804.39元;2、(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彬赔偿申凤梅、蒋自豪136029.64元。张翔作为赵某彬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赵某彬的损失,张翔负有赔偿义务,依法确定张翔对赵某彬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翔已在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张翔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张翔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赵某彬提交的《卖车协议》,本案事故车辆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已转让给被告赵某彬,该事实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邯山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落户在华源公司是为了防止孙某某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被告华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既非车辆的支配者和控制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华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36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翔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38008.9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韩肄良、张某、张某某、陈家富负担1500元,被告赵某彬负担3570元;反诉费3170元,由被告赵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航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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