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子贺
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杨佳丽
杨新丰
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韩子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杨新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子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佳丽、本诉被告杨新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诉被告杨佳丽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子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佳丽、本诉被告杨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诉原告韩子贺虽与本诉被告杨佳丽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被告杨新丰彩礼23,000.00元,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的规定,本诉原告方有权要求本诉被告方返还彩礼,故本院对本诉原告韩子贺要求被告杨新丰返还彩礼钱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给付本诉被告杨佳丽的“四金”(戒指、手链、项链、耳环等)及压腰钱5,000.00元,本院认为属于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不予返还;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子贺主张购买的衣服折价款15,000.00元、认大小钱10,000.00元、婚礼上给付杨佳丽的红包、为女方置办酒席支出的4,800.00元、接亲车辆支出的租车费15,900.00元、其他支出20,000.00元以及在同居期间被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因本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存在且不能排除本诉被告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四金”(戒指、手链、项链、耳环等)及压腰钱5,000.00元,衣服折价15,000.00元、认大小钱10,000.00元、婚礼上给付杨佳丽的红包、为女方置办酒席支出的4,800.00元、接亲车辆支出的租车费15,900.00元、其他支出20,000.00元以及在同居期间被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佳丽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的美的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以及床上用品(两件行李加七件套),因韩子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四金”及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论“四金”是谁购买,包括反诉原告赠与反诉被告的黄金戒指,均属于杨佳丽与韩子贺之间的互相赠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杨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韩子贺彩礼钱人民币23,000.00元。
二、由反诉被告韩子贺返还反诉原告杨佳丽美的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以及床上用品(两件行李、一个七件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反诉原告杨佳丽取回,反诉被告韩子贺予以协助。
三、驳回本诉原告韩子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本诉原告韩子贺负担770.00元,本诉被告杨佳丽负担25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反诉原告杨佳丽负担100.00元,反诉被告韩子贺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诉原告韩子贺虽与本诉被告杨佳丽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被告杨新丰彩礼23,000.00元,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的规定,本诉原告方有权要求本诉被告方返还彩礼,故本院对本诉原告韩子贺要求被告杨新丰返还彩礼钱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给付本诉被告杨佳丽的“四金”(戒指、手链、项链、耳环等)及压腰钱5,000.00元,本院认为属于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不予返还;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子贺主张购买的衣服折价款15,000.00元、认大小钱10,000.00元、婚礼上给付杨佳丽的红包、为女方置办酒席支出的4,800.00元、接亲车辆支出的租车费15,900.00元、其他支出20,000.00元以及在同居期间被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因本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存在且不能排除本诉被告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四金”(戒指、手链、项链、耳环等)及压腰钱5,000.00元,衣服折价15,000.00元、认大小钱10,000.00元、婚礼上给付杨佳丽的红包、为女方置办酒席支出的4,800.00元、接亲车辆支出的租车费15,900.00元、其他支出20,000.00元以及在同居期间被杨佳丽支取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佳丽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的美的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以及床上用品(两件行李加七件套),因韩子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四金”及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论“四金”是谁购买,包括反诉原告赠与反诉被告的黄金戒指,均属于杨佳丽与韩子贺之间的互相赠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杨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韩子贺彩礼钱人民币23,000.00元。
二、由反诉被告韩子贺返还反诉原告杨佳丽美的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以及床上用品(两件行李、一个七件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反诉原告杨佳丽取回,反诉被告韩子贺予以协助。
三、驳回本诉原告韩子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本诉原告韩子贺负担770.00元,本诉被告杨佳丽负担25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反诉原告杨佳丽负担100.00元,反诉被告韩子贺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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