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
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孔某
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孔某,女。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诉称,2004年春原告花260万元购得宝马轿车一辆,型号为7611型,车牌号为冀B5Y333。
为方便年检和管理,该车登记到了原告企业员工赵本余的名下,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做生意方便,于2011年将宝马轿车借给了被告使用,到2014年被告已将原告价值260余万元的宝马轿车跑成了旧车。
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将这辆宝马车折价卖给并过户到被告名下。
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有的宝马车作价200万元卖给被告,于是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协议书(欠款条)吴某某欠鞠某某宝马车款200万元,和其他一部分钱款,保证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期不还吴某某将唐山市达盛公司建筑二层楼房归鞠某某所有,到期还清协议作废。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偿还欠原告的宝马车款,致使欠原告的宝马车款不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宝马车车款20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系我方将原告价值260万元车辆跑成了旧车,与事实不符。
按照原告所称涉诉车辆购置时间为2004年,2011年出现出借行为,该车辆已经使用7年多,根本就不属于所谓的新车,另外对于原告所称借用3年我方不予认可。
2、该车辆的使用系基于双方所谓的业务合作。
根据双方2012年3月18日所达成的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
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前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焦炭业务,该车辆系用于双方业务使用。
但由于该议定书因原告一直未能履行相关义务(交付车辆、便利合作、公司股权变更等),一直未能执行,已经被2013年3月17日合作协议书所替代。
3、2014年3月15日欠条的形成系因原告仍不履行2013年3月17日合作协议书所约定交付义务,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双方经进一步协商,原告以宝马车、我方以唐山市达胜公司建筑二层楼房作为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保证所形成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意思表示。
从双方所提供担保物的价值足以确定该事实。
该宝马车所谓的交易时间2014年3月15日其车辆价值200万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即远超正常市场价格的30%。
而我方所提供的房产价值超过300万元,基本与合作协议对价相符。
另外车辆全部手续均未向我方提供。
4、因至今原告未能履行双方2013年3月17日合作协议,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我方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
原告再以该担保事实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从客观事实角度,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从法律角度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
那么原告所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瑕疵,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我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未经机动车检验获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
如果处于买卖意思表示,我方获取车辆是为了驾驶使用,但该车辆在2014年3月15日交付前,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原告有义务保证在出卖车辆时满足车辆适行的最低要求。
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但均被各种理由推脱。
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车辆年检相关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纳入机动车强制报废,根据本案车辆购置时间,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前车辆仍无法检验,则车辆将强制报废,根本就不具有任何的使用价值。
为此我方要求将车辆返还原告。
被告孔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交付买卖情况不知情,该车孔某没有使用过,也没用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反诉称,原、被告曾建立焦炭销售合作关系,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约定原告鞠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宇内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并在经营过程中将原告的宝马车给抵账出去。
但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该议定书履行义务,2013年3月17日作为补偿,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煤场和房屋等作为条件与吴某某进行煤厂合作经营。
合作四年,合作期间吴某某不交承包费。
但鞠某某依然未按协议履行。
2014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说,将宇内商贸有限公司过户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在以后的经营中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以200万元价格抵账出去,并要求被告给其写了协议书,并将宝马车留在了被告处,但原告一直未将约定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动过其宝马车。
被告多次找原告履行其承诺,将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在发现其宝马车只年检到2014年2月28日时,多次找到原告将车进行年检,但原告均不配合,被告只能找车库将原告的车辆保存起来。
原告却不顾事实,索要200万元车款。
在原告起诉后,经查,2012年9月5日原告将宇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
综上被告吴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存车费6720元。
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到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后的效力,对方如果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首先告知原告,在程序上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2、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宝马车签订了三份协议,但是三份协议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权利解除合同。
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存车费,因为车辆是在吴某某控制之下他是否存车与原告无关,不应该由原告赔偿相关费用。
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合作经营宇内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共同商定宇内公司由被告吴某某自主经营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各项经营费用。
其中第四条议定原告所有的宝马车一辆作价2000000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车价款还清后变户。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吴某某在以协议书形式的欠条上签字,内容为“吴某某欠鞠某某宝马车款2百万元人民币和其他一部分钱款,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如到期不还,吴某某将唐山市达盛公司建筑二层楼房归鞠某某所有,到期还清,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欠款人吴某某,2014年3月15日”。
在此期间被告吴某某接受并占用该宝马车。
另查,涉案宝马车型号为7611型,车牌号为冀B5Y333,该车在赵本余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鞠某某。
本案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双方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2014年3月15日协议书、机动车电子监控违法记录、证人赵本余、王艳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对于转让涉案宝马车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鞠某某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吴某某接受并占用该车辆,应履行支付车价款的义务。
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吴某某、被告孔某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鞠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赔偿存车费672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宝马车车款20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反诉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对于转让涉案宝马车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鞠某某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吴某某接受并占用该车辆,应履行支付车价款的义务。
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吴某某、被告孔某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鞠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赔偿存车费672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鞠某某宝马车车款20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反诉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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