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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原告陆海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陆海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901、902、903办公。
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原告陆海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陆海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陆海兰诉称,2014年5月18日,王某某驾驶冀HN58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金水泉村四组路段与陈某驾驶的冀HNG97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乘车人陆海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经济损失152733.97元,给原告陆海兰造成经济损失104766.5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海兰无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民安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外按次要责任比例由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N589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对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且享有5%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2037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陆海兰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分别为:陈某1、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前柱、后柱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2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医嘱:1、院外患肢须行非负重活动。2、院外休息3月,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陆海兰的主要伤情为:1、左侧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脑脊液耳漏。5、左侧股骨颈骨折。6、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25天,出院医嘱:1、院外患肢须行非负重活动。2、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二原告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陈某1、医疗费22178.40元。2、误工费22261.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97天,每天113.00元计算。3、护理费4175.00元,住院25天,每天167.00元。4、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按照22580.00元×20年×10%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1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0289.00元,其中包括后续医疗费4797.00元;后续误工费1695.00元,按15天×113.0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0元,15天×20.00元;后续交通费500.00元。11、摩托车车辆损失188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733.97元。陆海兰:1、医疗费58563.97元。2、误工费11815.26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91天,每天按照城镇居民日收入61.86元计算。3、护理费2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500.00元,住院25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按照22580.00元×20年×10%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1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2707.90元,其中包括后续医疗费7480.00元;后续误工费927.90元,15天×61.86元;后续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0元,15天×20.00元;后续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761.56元。
二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支持:1、事故认定书一份。2、陆海兰在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病历一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交通费票据一组。4、陆海兰伤残鉴定书一份及围场镇伊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5、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书一份。6、陈某的在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病历一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7、围场镇万联农机具制造厂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在该厂的工资每月3300.00元。该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护理人员唐国龙,唐国龙是陈某的女婿,唐国龙所在的单位三河市顺达灰沙砖厂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陈某的伤残鉴定书。10、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11、摩托车修理的收款收据和清单。
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对于3号证据不认可,证实不了其交通实际的花费。对于其所提供的伊逊社区的证明和租房合同不认可。对于5号证据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8号证据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求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某某为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同样存在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应以刚才陈述的标准计算。陈某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都和陆海兰的一致。
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2号、6号证据没有医嘱证实需要陪护。5号证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号证据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8号证据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10号证据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号证据不认可。其他同被告王某某的意见。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2号证据陆海兰2014年6月20日19.00元应该是复印病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350.00元救护车费用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陈某的病历显示其联系人姓名为陈林,关系为兄弟,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唐国龙。7号证据工资表和万联农机厂的证明有异议,根据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是2012年,2013年没有进行年检,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用人资质,是值得商榷的。8号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唐国龙对原告陈某进行过护理,其次是唐国龙提供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在事故发生期间,2014年5月份,此单位已经不存在,护理人员也不可能在此务工。9号证据伤残鉴定书认可。10号证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认可。11号证据不认可,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经本庭审查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1828.4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已扣除350.00元救护车费)。二、护理费1500.00元(按住院25天×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其亲属唐国龙每天工资167.00元计算,未能提交唐国龙护理的有效证据证实,在二原告的病历中记载联系人是陈林、陈勇,但没提供二人收入证明)。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0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21670.00元(197天×110.00元计算,即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陈某、陆海兰于2013年在围场镇租赁房屋居住,陈某系万联农机厂雇佣的员工,月收入33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万联农机厂的雇佣及收入证明、陈某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表、所在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确认二原告在城镇居住,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消费在城镇)。五、营养费500.00元(按住院25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5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包括救护车3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10%计算,依据同误工)。八、鉴定费14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九、后续治疗费8197.00元(包括误工1650.00元、护理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1885.00元(此费用虽然没有鉴定,但责任认定书证明摩托车损坏,并有修理厂配件及修理费证明,应属合理范围)。以上合计99143.40元。原告陆海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8010.97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已扣除19.00元复印费和350.00元救护车费)。二、护理费1500.00元,(按住院25天×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0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11815.26元(191天×61.86元计算,即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依据及理由同陈某)。五、营养费500.00元(按住院25天×20.00元计算)。六、交通费5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包括救护车费3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10%计算,依据同误工)。八、鉴定费14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九、后续治疗费10157.90元(包括误工927.90元、护理、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十、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131844.13元。二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陆海兰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自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1200.00元。2、停运损失19124.00元。3、停车费880.00元。4、酒精检测费400.00元。两次鉴定费5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34.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交强险部分的2000.00元,其他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支持:1、交警队委托的车损鉴定书一份。2、通过法院委托的停运损失鉴定书一份和铁军修理部修理的证明一份,证实其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5日修理完毕,每天停运683.00元×28天=19124.00元。3、停车场的白条收据一张,证实停车费880.00元。4、酒精检测票据一张,证实酒精检测的花费。5、鉴定费发票两张。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的价格委托,在程序上不合法,在车辆拆解时没有通知陈某到场,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2号证据停运损失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铁军修理部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看见该车辆已经营运,时间证明不客观,此证据不认可。根据第1号证据车辆修理费2300.00元,其他都是配件的钱,按照常理,修理费2300.00元的车辆不可能修理28天,时间过长。对于3号证据停车费有反诉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880.00元过高。对于4号证据认可。对于5号证据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一、车辆修理费11200.0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虽然此鉴定不是法院委托,但就其鉴定的内容及结果,应属真实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性,应采信)。二、车辆停运损失6830.00元(经鉴定停运车辆每天纯收入683.00元,根据修理费用车辆修理的必要时间定为10天应为合理时间)。三、停车费880.00元(有停车场收费收据证实,也是实际支出)。四、鉴定费530.00元(有鉴定单位收费收据证实)。五、酒精检测费400.00元。以上合计198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N5896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陈某、陆海兰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在交警队支取),原告陈某、陆海兰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陆海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1885.00元(包括医疗、护理、误工、交通、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赔偿原告陆海兰经济损失60000.00元(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0618.64元[按(99143.40元-61885.00元)×30%×95%计算]。赔偿原告陆海兰经济损失20475.58元(计算同前)。
三、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58.88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赔偿原告陆海兰经济损失1077.66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陈某、陆海兰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由原告陈某、陆海兰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四、反诉被告陈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488.00元[按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9840.00元-2000.00元)×70%计算]。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反诉费88.00元,合计54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63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7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高绍民
审判员 唐军志
审判员 王久兴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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