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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
梁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丁连海
钟某某
王永远(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丽,女,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连海。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日照小区33栋2单元306号。
委托代理人:张睿,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诉请,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丁连海,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人王永远、张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父亲钟兆喜在原告家生活至其去世期间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8889.98元,医疗费20606.51元,护理费217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丧葬费34190.00元、养老金个人补缴款11631.00元、制氧机费用1650.00元,共计129961.25元。
二、依法分割钟兆喜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诉请求变更为:被告在继承钟兆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129961.25元的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系案外人钟兆喜之妹,被告是钟兆喜之独生女。
钟兆喜于2011年12月2日与前妻李淑贤离婚后没有住房,且患有呼吸系统疾病多年,自2014年8月起经常住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2014年11月后搬至原告家中居住生活,直至2015年12月7日去世。
在此期间,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122961.25元。
2015年6月18日,钟兆喜亲笔写下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为领取丧葬费、住房公积金、死亡抚恤金等款项,并写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钟兆喜的医疗费、料理后事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继承、代管。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据此《授权委托书》领取了钟兆喜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
后被告以钟兆喜法定继承人身份向钟兆喜单位要求继承住房公积金等遗产,钟兆喜单位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系钟兆喜唯一的成年子女,对钟兆喜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在钟兆喜患病及去世期间未尽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在钟兆喜患病及去世期间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22961.25元,应由被告承担。
钟兆喜生前已委托原告从丧葬费、住房公积金、死亡抚恤金中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料理后事的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继承、代管,被告应该尊重钟兆喜的嘱托,配合原告将上述费用领出后,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若尚不足返还原告所垫费用,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并返还原告,如有剩余,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钟兆喜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
钟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依据的授权委托书有多份,授权人钟兆喜的签名和内容、格式明显不一致,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被告对此不进行深究。
被告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即原告为钟兆喜垫付了多少费用,哪些是合理的,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方可以认可,并从钟兆喜财产中支付。
如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垫付了费用,则原告占有钟兆喜的遗产和财产应当返还,没有实际占有但妨碍被告领取的遗产和财产应当停止妨碍,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虚假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制裁。
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明确钟兆喜出具的委托书,不属于遗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能因此成为原告占有钟兆喜遗产和财产的法律定依据。
钟某某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6793.65元、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合计130170.76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的父亲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及银行存款(以申请法院调查后数额为准)、抚恤金、丧葬费、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均属钟兆喜个人财产,钟兆喜只有反诉原告一个女儿、无其他近亲属,参照继承法或近亲属关系,上述财产应属于反诉原告所有。
反诉被告伪造授权委托书,在钟兆喜去世后领取了钟兆喜的财产或已经向有关单位提交授权委托书阻碍反诉原告领取上述财产,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钟某某提起反诉。
钟某某辩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父亲垫付各项费用在先,反诉被告已在本诉中要求反诉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反诉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因此,反诉原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先返还垫付费用,如遗产尚有剩余,再由法庭加以确认并继承。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各方当事人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三2015年6月18日钟兆喜给钟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系钟兆喜亲笔所写,被告虽然认为不真实,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四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钟兆喜欠条、偿债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欠条和还款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的证据五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票据6张、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单7张、牡丹江市红旗医院护理证明一份,顺风速运投递单一份,因被告对住院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这些票据是由医院出具的针对钟兆喜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的票据和快递公司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但因钟兆喜本人有医疗保险及工资收入,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费用是由原告为钟兆喜垫付的。
对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不认可,但从钟兆喜在医院不治身亡的实际看,钟兆喜在住院期间应需要人员护理,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证据六丧葬费票据13张、简易程序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钟兆喜办理丧事共计花费34190元。
本院认为,钟兆喜死亡后,钟某某为其办理丧事,花费一些费用,这是人之常情,不能否认原告为办理钟兆喜丧事而有实际支出的事实。
但原告的上述证据因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花费的数额本院也无法判定,应参照国家给付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支出。
对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5.原告的证据七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往来票据一张、五林镇卫生院证明一份、制氧机器收据一张,证据八杨某某、丁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钟兆喜2009年11月—2015年9月份养老金个人补缴部分11631.00元是钟某某垫付的,原告为钟兆喜垫付制氧机费用1650.00元。
被告对证据七中的五林镇卫生院往来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但由于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两位证人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又不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是其为钟兆喜交纳了养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五林镇卫生院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原告去卫生院代替钟兆喜交纳的现金,不能证明用于交纳养老金的现金是原告自有。
对于购买制氧机的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制氧机是由原告出钱购买并用于钟兆喜的治疗,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黑10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用法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否认有关遗嘱的问题及其具有遗嘱继承人身份的内容证明原告不是遗嘱继承人。
因该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中原告自认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但钟兆喜生前为原告接送孩子并不代表钟兆喜住院期间不需要人员护理。
7.被告的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钟兆喜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共6页,用以证明钟兆喜在原告家中生活及住院治疗期间,钟兆喜自己有工资收入,且很多收入、支出与钟兆喜住院期间的支出相对应,也能证明钟兆喜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也支付了生活费用,存款也足够支付钟兆喜所交付的养老金费用。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钟兆喜收入、支出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钟兆喜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钟兆喜有自己的工资收入,用其自有的收入能够支付一些生活费及住院费用,但不能证明钟兆喜的支出具体都用在了哪些项目上了;8.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申请法院调取的五林镇卫生院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遗嘱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有钟兆喜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回款74905.39元的事实,因反诉被告原因反诉原告未能领取该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认为其按钟兆喜的授权委托领取相关款项没有过错。
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案件事实是:原告是钟兆喜的妹妹,被告是钟兆喜的独生女儿。
钟兆喜在生前的2014年11月,因身体有病,离婚后自己又没有住房,其妹妹原告钟某某在征求钟兆喜本人意愿后,将其接入原告家中扶养。
期间,钟兆喜多次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去世期间共住院152天。
钟兆喜去世前,给原告留有自书《授权委托书》一份。
在钟兆喜死亡后,原告按照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到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领取了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原告在钟兆喜死亡后在钟兆喜的银行帐户中支取了70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钟兆喜银行存款尚有5361.68元未支取;双方一致认可钟兆喜死亡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共74905.39元仍保存在钟兆喜生前的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经与五林镇卫生院核实,五林卫生院认可总款数)。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继承钟兆喜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其垫付的生活费18889.98元,医疗费20606.51元,护理费217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丧葬费34190.00元、养老金个人补缴款11631.00元、制氧机费用1650.00元,共计129961.25元。
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6793.65元、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合计13017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钟兆喜在生前和去世后应有、应得各种合法财产是多少;二、原告钟某某在钟兆喜生前及处理后事花费的费用支出具体合理数额是多少;三、钟兆喜死亡以后,除钟某某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外,钟兆喜生前、死后各种财产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钟某某作为钟兆喜的妹妹,在钟兆喜生病、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因钟兆喜有亲生女儿,在钟某某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仍能收留、扶养钟兆喜,并在钟兆喜住院治疗过程中尽到护理责任,在钟兆喜死亡后为其办理后事,这种美德是我们这个社会应当大力提倡的,虽然弘扬美德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钟兆喜死亡后,在钟兆喜有遗产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原告钟某某在扶养、护理、办理钟兆喜后事过程中所付出的钱款或其减少的收入,钟某某可以请求在钟兆喜的遗产和财产中优先支付或补偿。
况且,钟兆喜在死亡前,给钟某某亲笔写下《授权委托书》写明”钟某某代为领取丧葬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钟某某代为管理支付钟兆喜医疗费、料理后事花费后的款项”,在该《授权委托书》后半部分又写到”我自愿设立遗嘱内容如下:我死亡后,我公积金帐户的钱款,国家给我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在支付我的医疗费,料理后事的费用后剩余款,由钟某某继成(承),由钟某某代管。
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原告钟某某自认该《授权委托书》只是钟兆喜对原告的委托,不认可是继承关系,但从中也能看出钟兆喜本人也是想用自己的财产支付钟某某为其支付的钱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钟兆喜的遗产有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2361.68元,上述款项应由钟兆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钟某某继承所有;双方认可的非遗产有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因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或政府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被告是钟兆喜的唯一近亲属,此款应归被告所有;丧葬费是死者单位或政府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而钟兆喜后事是由原告钟某某办理的,虽然原告所举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要求且其请求垫付的丧葬费为34190.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办理了钟兆喜的后事这一事实认可,那么,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办理丧事的费用时,按照政策单位或政府给予的丧葬费30080.00元应当归钟兆喜丧事的办理人原告取得所有。
钟兆喜生前在原告家中生活13个月,虽然原告未举出钟兆喜生活费18889.98元的有效证据,但钟兆喜吃、住在原告家中,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计,钟兆喜在钟兆家居住生活13个月,酌情考虑钟兆喜本人有工资收入,虽然其有病需要看病及偿还外债,但从生活常理出发,也不排除其拿出一部分用于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可能,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钟兆喜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其消费性支出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即为9290.00元,应从钟兆喜的遗产中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对钟兆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93.76元,由于钟兆喜所患”慢性呼吸衰竭”,且在医院死亡,说明钟兆喜在患病期间确实需人护理,医院也出具了护理证明,原告作为钟兆喜的妹妹及没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在钟兆喜的唯一亲生女儿没有尽护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原告、被告均认可钟兆喜的弟弟钟兆德(残疾人,侏儒)偶尔护理过钟兆喜,但原告钟某某尽了主要护理责任,虽然原告对钟兆喜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是亲情关系进行的护理,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护理钟兆喜期间必然有收入的减少,从而影响家庭生活水平,从公平原则出发,应从钟兆喜的遗产中给予补偿,参照2014年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2.43元,钟兆喜住院152天,酌定在钟兆喜的遗产中给予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14012.42元的补偿。
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是钟兆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其应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本诉原告应得的部分。
关于钟兆喜生前所负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对钟兆喜在原告家中生活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9290.00.00元、住院护理费14012.42元,共计23302.42元予以支持,并在钟兆喜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对其请求的办理钟兆喜丧事费用30080.00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被告返还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2361.68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被告不得妨碍反诉原告到钟兆喜生前单位领取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抚恤金27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了方便当事人履行义务,综合钟兆喜的遗产共68218.79元,非遗产财产共57520.00元,在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存放的所有财产共计74905.39元。
原告共应得53382.42元,原告已领取钟兆喜遗产45471.72元,并有钟兆喜存折存款5361.68元在原告手中,共50833.40元,原告应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再领取2549.02元,其它款项72356.37元由被告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在其已经领取和占有的钟兆喜遗产50833.40元外,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再领取2549.02元并所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领取72356.37元并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到五林镇卫生院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9.00元(原告钟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626.00元,被告钟某某承担11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反诉原告钟某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钟某某承担633.00元,反诉被告钟某某承担7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钟兆喜死亡后,钟某某为其办理丧事,花费一些费用,这是人之常情,不能否认原告为办理钟兆喜丧事而有实际支出的事实。
但原告的上述证据因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花费的数额本院也无法判定,应参照国家给付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支出。
对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5.原告的证据七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往来票据一张、五林镇卫生院证明一份、制氧机器收据一张,证据八杨某某、丁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钟兆喜2009年11月—2015年9月份养老金个人补缴部分11631.00元是钟某某垫付的,原告为钟兆喜垫付制氧机费用1650.00元。
被告对证据七中的五林镇卫生院往来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但由于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两位证人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又不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主张是其为钟兆喜交纳了养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五林镇卫生院的证明,只能证明是原告去卫生院代替钟兆喜交纳的现金,不能证明用于交纳养老金的现金是原告自有。
对于购买制氧机的票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制氧机是由原告出钱购买并用于钟兆喜的治疗,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黑10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用法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否认有关遗嘱的问题及其具有遗嘱继承人身份的内容证明原告不是遗嘱继承人。
因该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中原告自认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但钟兆喜生前为原告接送孩子并不代表钟兆喜住院期间不需要人员护理。
7.被告的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钟兆喜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共6页,用以证明钟兆喜在原告家中生活及住院治疗期间,钟兆喜自己有工资收入,且很多收入、支出与钟兆喜住院期间的支出相对应,也能证明钟兆喜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也支付了生活费用,存款也足够支付钟兆喜所交付的养老金费用。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钟兆喜收入、支出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钟兆喜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钟兆喜有自己的工资收入,用其自有的收入能够支付一些生活费及住院费用,但不能证明钟兆喜的支出具体都用在了哪些项目上了;8.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申请法院调取的五林镇卫生院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遗嘱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卫生院有钟兆喜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回款74905.39元的事实,因反诉被告原因反诉原告未能领取该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认为其按钟兆喜的授权委托领取相关款项没有过错。
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案件事实是:原告是钟兆喜的妹妹,被告是钟兆喜的独生女儿。
钟兆喜在生前的2014年11月,因身体有病,离婚后自己又没有住房,其妹妹原告钟某某在征求钟兆喜本人意愿后,将其接入原告家中扶养。
期间,钟兆喜多次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去世期间共住院152天。
钟兆喜去世前,给原告留有自书《授权委托书》一份。
在钟兆喜死亡后,原告按照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到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领取了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原告在钟兆喜死亡后在钟兆喜的银行帐户中支取了7000.00元,至原告起诉前,钟兆喜银行存款尚有5361.68元未支取;双方一致认可钟兆喜死亡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共74905.39元仍保存在钟兆喜生前的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经与五林镇卫生院核实,五林卫生院认可总款数)。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继承钟兆喜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其垫付的生活费18889.98元,医疗费20606.51元,护理费217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丧葬费34190.00元、养老金个人补缴款11631.00元、制氧机费用1650.00元,共计129961.25元。
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6793.65元、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合计13017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钟兆喜在生前和去世后应有、应得各种合法财产是多少;二、原告钟某某在钟兆喜生前及处理后事花费的费用支出具体合理数额是多少;三、钟兆喜死亡以后,除钟某某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外,钟兆喜生前、死后各种财产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钟某某作为钟兆喜的妹妹,在钟兆喜生病、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因钟兆喜有亲生女儿,在钟某某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仍能收留、扶养钟兆喜,并在钟兆喜住院治疗过程中尽到护理责任,在钟兆喜死亡后为其办理后事,这种美德是我们这个社会应当大力提倡的,虽然弘扬美德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钟兆喜死亡后,在钟兆喜有遗产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原告钟某某在扶养、护理、办理钟兆喜后事过程中所付出的钱款或其减少的收入,钟某某可以请求在钟兆喜的遗产和财产中优先支付或补偿。
况且,钟兆喜在死亡前,给钟某某亲笔写下《授权委托书》写明”钟某某代为领取丧葬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钟某某代为管理支付钟兆喜医疗费、料理后事花费后的款项”,在该《授权委托书》后半部分又写到”我自愿设立遗嘱内容如下:我死亡后,我公积金帐户的钱款,国家给我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在支付我的医疗费,料理后事的费用后剩余款,由钟某某继成(承),由钟某某代管。
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原告钟某某自认该《授权委托书》只是钟兆喜对原告的委托,不认可是继承关系,但从中也能看出钟兆喜本人也是想用自己的财产支付钟某某为其支付的钱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钟兆喜的遗产有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2361.68元,上述款项应由钟兆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钟某某继承所有;双方认可的非遗产有抚恤金27440.00元、丧葬费30080.00元,因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或政府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被告是钟兆喜的唯一近亲属,此款应归被告所有;丧葬费是死者单位或政府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而钟兆喜后事是由原告钟某某办理的,虽然原告所举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要求且其请求垫付的丧葬费为34190.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办理了钟兆喜的后事这一事实认可,那么,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办理丧事的费用时,按照政策单位或政府给予的丧葬费30080.00元应当归钟兆喜丧事的办理人原告取得所有。
钟兆喜生前在原告家中生活13个月,虽然原告未举出钟兆喜生活费18889.98元的有效证据,但钟兆喜吃、住在原告家中,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计,钟兆喜在钟兆家居住生活13个月,酌情考虑钟兆喜本人有工资收入,虽然其有病需要看病及偿还外债,但从生活常理出发,也不排除其拿出一部分用于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可能,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钟兆喜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其消费性支出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即为9290.00元,应从钟兆喜的遗产中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对钟兆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93.76元,由于钟兆喜所患”慢性呼吸衰竭”,且在医院死亡,说明钟兆喜在患病期间确实需人护理,医院也出具了护理证明,原告作为钟兆喜的妹妹及没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在钟兆喜的唯一亲生女儿没有尽护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原告、被告均认可钟兆喜的弟弟钟兆德(残疾人,侏儒)偶尔护理过钟兆喜,但原告钟某某尽了主要护理责任,虽然原告对钟兆喜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是亲情关系进行的护理,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护理钟兆喜期间必然有收入的减少,从而影响家庭生活水平,从公平原则出发,应从钟兆喜的遗产中给予补偿,参照2014年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2.43元,钟兆喜住院152天,酌定在钟兆喜的遗产中给予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14012.42元的补偿。
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是钟兆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其应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本诉原告应得的部分。
关于钟兆喜生前所负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对钟兆喜在原告家中生活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9290.00.00元、住院护理费14012.42元,共计23302.42元予以支持,并在钟兆喜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对其请求的办理钟兆喜丧事费用30080.00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被告返还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38471.72元、银行存款12361.68元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反诉被告不得妨碍反诉原告到钟兆喜生前单位领取社保退回的个人缴纳的养老金17385.39元、抚恤金27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了方便当事人履行义务,综合钟兆喜的遗产共68218.79元,非遗产财产共57520.00元,在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存放的所有财产共计74905.39元。
原告共应得53382.42元,原告已领取钟兆喜遗产45471.72元,并有钟兆喜存折存款5361.68元在原告手中,共50833.40元,原告应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再领取2549.02元,其它款项72356.37元由被告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在其已经领取和占有的钟兆喜遗产50833.40元外,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再领取2549.02元并所有;
二、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在存放于钟兆喜生前工作单位五林镇卫生院的款项中领取72356.37元并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到五林镇卫生院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9.00元(原告钟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626.00元,被告钟某某承担11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反诉原告钟某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钟某某承担633.00元,反诉被告钟某某承担792.00元。

审判长:来晓强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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