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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郑联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联明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
陈春光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郑联明,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光,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哲军,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郑联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光、梁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本诉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一直拒绝装货履约,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因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赔偿反诉人车辆台班费及人工费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因此,本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求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台班费及人工费50000元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2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联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
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75元,反诉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本诉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一直拒绝装货履约,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因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赔偿反诉人车辆台班费及人工费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因此,本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求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台班费及人工费50000元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2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联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
涿州市通力达商贸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75元,反诉被告负担250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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