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贺银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路翔泰实业公司汽修厂院内。机构代码证号:69206986-8。
法定代表人甄军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小强(甄军风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8号楼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反诉原告)贺银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福某小区项目3#4#楼工地。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地产3楼1-4-401号。机构代码证号:56197259-8。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贺银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强和被告(反诉原告)贺银光、被告(反诉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鼎顺公司(售方)与左二害、贺银光(购方)和福某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贺银光从鼎顺公司采购钢材,用于承建福某小区项目3#4#楼工程,钢材款支付及保证责任为:购方每批收到售方钢材(详细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格与付款时间详见协议附表)数量品种由购方指定梁玉珍确认后开据入库收单,并在售方开具的钢材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做为每批钢材的结算依据。在工程施工至正付零完工后,担保方给购方拨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将购方当期所欠售方钢材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售方。每批钢材款的具体付款日期以购、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得拖延逾期支付,如延期支付需经售方同意并在到期应付钢材款时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天给付售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天数、金额按协议约定购方给付售方钢材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售方钢材款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金额),直至购方付清所欠全部钢材款。以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的支付,由福某公司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如购方在承诺的付款日期未给付售方钢材款,由担保方先行支付给售方钢材款及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购方付清所欠售方全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购方或者担保方在约定付款期到期前提前付款时,每提前一天则从约定款项中每吨扣除4元,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鼎顺合同按合同约定卖给贺银光5101537.36元的钢材,但被告只给付鼎顺公司部分钢材款3711586.78元,余款1389950.58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未付钢材款的吨数每吨每天4元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一、被告贺银光给付原告钢材款1383350.5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应付钢材款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①从2013年2月5日起按127.74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②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103.692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③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119.937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④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202.964吨×4元/吨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贺银光和被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贺银光诉称,对原告起诉的钢材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福某公司已将钢材款代扣,应由福某公司给付。2013年3月期间,我与鼎顺公司私下达成协议,自2013年4月由我直接支付的钢材款,鼎顺公司不再向我收取资金占用费。
被告福某公司辩称,(一)对鼎顺公司起诉的钢材款金额没有异议。(二)鼎顺公司起诉的三笔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时间不对,福某公司已经支付该钢材款。(三)2013年4月2日,鼎顺公司供应不合格钢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福某公司停止支付钢材款系合法行使法定权利,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反诉原告贺银光反诉称,2012年10月期间,我与鼎顺公司及福某公司共同签署了《购销协议》,就我承建施工的福某小区项目3#、4#楼工程采购鼎顺公司钢材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鼎顺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开始按照我施工的进度要求供应钢材。2013年4月2日,鼎顺公司按照我施工进度要求供应的由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号为HRB400热轧带肋钢筋2件共4.4吨(以下简称该批钢材),该批钢材分别用于3#楼墙柱、顶板、梁梯4-8层,4#楼墙柱、顶板、梁梯3-8层。该批钢材于2013年4月5日分别见证取样送邢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实验室进行试验,经检验该批钢材不合格。按检测中心的要求,2013年4月9日再次分别双倍见证取样送检测中心复检,该批钢材复检不合格。为此,监理单位河北齐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即对该批钢材进行了查封,在质监站的监督下于2013年4月11日全部退场处理。因该钢筋质量不合格,2013年4月13日,我更换由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号为HRB400热轧带肋钢筋,并按要求见证取样后送检测中心进行试验,经检测合格,至此更换后的钢筋进场用于项目建设。由于鼎顺公司供应的钢材不合格,导致复检、更换、再次送检,导致我承建的工程停工、窝工8天,造成326440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鼎顺公司赔偿反诉人贺银光停工、窝工损失326440元,并由鼎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鼎顺公司辩称,一、贺银光请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共计326440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承认2013年4月2日卖给施工方贺银光的4.4吨钢材,在施工前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但生产商向我公司所提供的该批钢材有产品合格证书,从形式上来看,在我公司与施工方的买卖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销售不合格钢材的故意。而且一经检验有质量问题就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换,已依承担了法定责任。(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根据以上规定,施工方在使用钢材前对钢材进行检验,是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条例规定在钢材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说明了钢材有可能合格,也有可能不合格,就要求施工方对此类问题的出现要有预见性,制定因钢材检测不合格而不影响施工的防范措施,做到不因钢材检测不合格而影响工期。如果说有点影响,也是贺银光计划不周、防范措施不得力、备料存在问题等原因造成的,而不应归责于我公司。况且,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需要使用2000吨左右的钢材,我公司所提供的钢材经检测仅4吨质量存在问题,并及进行了更换,已经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补救措施,承担了合同责任,根本就不会影响施工,更不会造成停工、窝工的事实。(四)该工地根本就没有因4.4吨钢材检测不合格而停工,做人要讲天地良心,要讲诚信,要讲事实。施工方拖欠我公司钢材款达1389950.58元,我公司每天都要去工地讨要钢村款,从没有看到工地因钢材检测的事而停工,也没有接到施工方因钢材检测而向我公司送达任何关于影响施工的书面意见。所谓停工、窝工的事是因我公司追要钢材款无果而起诉到法院后,才由贺银光杜撰出来的,其目的是想以此方式逼迫我公司让利。但我公司也是有成本核算,目前钢材生意的利润本来就薄,全靠量来维持,所以希望被告贺银光讲究诚信,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二、贺银光违约在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2013年4月2日以前,贺银光就拖欠我公司351.37吨钢材款本金1306714.2元,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贺银光便拿4.4吨钢材的事杜撰出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反诉原告福某公司反诉称,因该批钢材不合格(检测该批钢材不合格的事实经过同贺银光反诉意见),直接影响了福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某小区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按照3#、4#楼可销售面积(3#楼共69套,地上面积8878.66㎡;4#楼共57套,地上面积7383.41㎡)及已销售面积的价格(3#楼已销售63套,均价4469元/㎡;4#楼已销售51套,均价4219元/㎡)、未销售面积的可销售价格(现售单价5400元/㎡)计算,福某公司因延期交房将直接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72916046元(销售额)×0.01%(延期交房违约金比例日万分之一)×8天(延期交房时间)=58333元,该损失系鼎顺公司供应不合格钢材造成工程延误直接导致的,鼎顺公司应赔偿福某公司该项损失。2013年7月7日,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邢台市建设局、邢台市公安局联合发布邢质监发(2013)50号文件《关于对建筑装修材料和日用品质量违法典型案例的通报》,将上述福某小区项目进场钢筋不合格事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并在市领导主持的各市、区、县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上公开予以通报。2013年7月10日,邢台日报以《我市公开通报7起质量违法典型案例》为标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2013年7月12日,燕赵都市报以《邢台福某小区项目进场不合格钢筋》为标题对该事件进行了转载。随后,包括新浪、搜狐、石家庄置家网、石家庄房地产网等14家网站对该事件进行了转载报道。因鼎顺公司供应的钢筋不合格,对福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直接影响了福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某小区的销售,增加了福某公司的销售成本,并直接导致7户已经购买福某小区项目房产的消费者因担心所购房产使用了不合格钢筋房屋质量无保障而退房,虽然福某公司对消费者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但仍流失了大量的意向客户,致使福某公司为销售该项目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付之流水,且该侵权行为呈延续状态,福某公司仍需继续投入更多的销售成本。鼎顺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恢复福某公司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给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截止反诉之日,给福某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0700元。为维护福某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一、鼎顺公司恢复福某公司名誉、消除对福某公司造成的影响;二、鼎顺公司赔偿福某公司已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33元,并承担自福某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至鼎顺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日止期间给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三、由鼎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鼎顺公司辩称,一、福某公司请求鼎顺公司恢复其名誉,消除对福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鼎顺公司不存在损害福某公司的名誉的行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因为生产商向鼎顺公司所提供的该批钢材有产品合格证书,从形式上来看,在鼎顺公司与施工方的买卖过程中,鼎顺公司不存在销售不合格钢材的故意。(二)鼎顺公司承认2013年4月2日卖给施工方贺银光的4.4吨钢材,在施工前的检验过程中不合格的事实,并及时进行了更换,已依承担了法定责任。(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根据以上规定,施工方在使用钢材前对钢材进行检验,是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条例规定在钢材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说明了钢材有可能合格,也有可能不合格,就要求施工方对此类问题的出现要有预见性,制定因钢材检测不合格而不影响施工的防范措施,被告应当自己做到不因钢材检测不合格而影响工期。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需要使用2000吨左右的钢材,鼎顺公司所提供的钢材经检测仅4吨质量存在问题,并及时进行了更换,已经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采取了补救措施,承担了合同责任。事实上也根本就不会影响施工,更不会造成停工、窝工。如果有些影响,也是施工方计划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应当由施工方自己承担。(四)该工地根本就不存在因4.4吨钢材检测不符格而停工的事实。施工方拖欠鼎顺公司钢材款达1389950.58元,鼎顺公司每天都要去工地讨要钢村款,从没有看到工地因钢材检测的事而停工,也没有接到施工方因钢材检测而向鼎顺公司送达任何关于影响施工的书面意见。所谓停工、窝工的事是因鼎顺公司追要钢材款无果而起诉到法院后,才由福某公司杜撰出来的,其目的是想以此方式逼迫鼎顺公司让利。但鼎顺公司也是有成本核算的,目前钢材生意的利润本来就薄,全靠量来维持,所以希望福某公司讲究诚信,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二、反诉费的承担问题,是福某公司无理提出反诉造成的,应当由福某公司承担。而且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此问题,不再进行答辩。再者,鼎顺公司于2013年提供的钢材4.4吨质量不符合格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换,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在这之前福某公司已多次欠付鼎顺公司的钢材款,经鼎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违约在先的也是福某公司。三、福某公司要求鼎顺公司赔偿其损失269033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贺银光和鼎顺公司,贺银光是买售方,鼎顺公司是出卖方,福某公司只是担保买售方向鼎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担保人,其无权直接向鼎顺公司要求赔偿。福某公司和贺银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鼎顺公司的钢材是出售给贺银光,如果因为钢材质量问题给福某公司造成损失,福某公司也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贺银光主张权利。鼎顺公司希望福某公司理清法律关系,依法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购方(贺银光、左二害)与售方(鼎顺公司)和担保方(福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贺银光从鼎顺公司采购钢材,用于承建福某小区项目3#4#楼工程,钢材款支付及保证责任为:购方每批收到售方钢材(详细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格与付款时间详见协议附表)数量品种由购方指定梁玉珍确认后开据入库收单,并在售方开具的钢材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做为每批钢材的结算依据。在工程施工至正付零完工后,担保方给购方拨付工程款时由担保方将购方当期所欠售方钢材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售方。每批钢材款的具体付款日期以购、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得拖延逾期支付,如延期支付需经售方同意并在到期应付钢材款时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天给付售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天数、金额按协议约定购方给付售方钢材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售方钢材款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金额),直至购方付清所欠全部钢材款。以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的支付,由福某公司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如购方在承诺的付款日期未给付售方钢材款,由担保方先行支付给售方钢材款及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购方付清所欠售方全部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购方或者担保方在约定付款期到期前提前付款时,每提前一天则从约定款项中每吨扣除4元,以此类推。
贺银光、鼎顺公司和福某公司均认可左二害在《购销协议》上签名是受贺银光的委托,由贺银光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贺银光和福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2日给鼎顺公司出具福某小区3#、4#楼钢材价格表(协议附表)3份,附表中注明了购方所需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并注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运到工地价格,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付款日期为1个月(3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钢材款,其他条款及责任按购销协议执行。
鼎顺公司分别于:①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卖给贺银光127.74吨钢材;②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0日卖给贺银光103.692吨钢材;③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卖给贺银光119.937吨钢材。以上三批钢材约定了货到工地一个月内(30日)付清钢材款。④2013年4月14日,贺银光向鼎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鼎顺公司钢材款728928元,鼎顺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贺银光出具202.964吨钢材款728928元的发票。
以上钢材款除已支付的外,共计尚欠鼎顺公司1389950.58元。
鼎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贺银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贺银光应付给鼎顺公司的钢材款已被福某公司扣留,但未全部支付给鼎顺公司。
2013年4月2日,通过质检发现鼎顺公司卖给贺银光的4.4吨钢材质量不合格,鼎顺公司及时进行了更换。
贺银光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价格,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无异议,但对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有异议。福某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并认为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
本院认为,鼎顺公司和贺银光、左二害及福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鼎顺公司和贺银光、福某公司均认可左二害在购销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受贺银光的委托,购方的付款义务由贺银光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贺银光和福某公司对鼎顺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主张的钢材款数额、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福某公司为贺银光付款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福某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起计时间有异议,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根据合同约定,如购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吨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购方和担保方在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前提前付款时,每提前一天则从约定款项中每吨扣除4元,鼎顺公司对提前付款的部分已按此约定履行。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可得利益,而非违约金条款,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福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贺银光主张2013年3月期间,其与鼎顺公司私下达成协议,自2013年4月由其直接向鼎顺公司支付钢材款,鼎顺公司不应再向其收取资金占用费。鼎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贺银光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贺银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贺银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偿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因贺银光和福某公司对贺银光欠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389950.58元无异议,原告请求贺银光给付钢材款1389950.5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如下:①从2013年2月5日起按127.74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②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103.692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③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119.937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④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202.964吨×4元/吨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
福某公司未将扣留的钢材款直接支付给鼎顺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保证责任。购销协议中就担保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福某公司以鼎顺公司在2013年4月2日向贺银光提供了4.4吨不合格钢材作为其延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13年4月2日以前,福某公司就已将贺银光应付鼎顺公司的钢材款扣留,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鼎顺公司,已违约在先。并且鼎顺公司在钢材检验不合格后,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更换,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再者,按建筑行业的规定,在施工前,应当对所使用的钢筋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所以,在施工前对钢筋的检测,是施工人应履行的法定责任,施工人应当对钢筋的购买、检测进行合理的安排,制定防范措施。事实也正是如此,对鼎顺公司提供的4.4吨钢材进行了检测,发现该4.4吨钢材不合格,并及时进行了更换,防止了不合格的钢材投入使用。按常理推断,该工程不应因此事件而停工、窝工。因此,对贺银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钢材检测不合格事件,经报道后,给福某公司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同时也带来积极影响,说明福某公司严把施工质量关,杜绝了不合格钢材的使用,提高了房产质量。鼎顺公司向贺银光提供的该4.4吨钢材,同时也提交了生产厂家的合格证书及标牌,鼎顺公司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构成对福某公司的侵权,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福某公司的反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银光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389950.58元,并按合同约定从应付钢材款之日起每日按实际吨数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①从2013年2月5日起按127.74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②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103.692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③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119.937吨×4元/吨计算至给付之日止;④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202.964吨×4元/吨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银光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贺银光负担,由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鼎顺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反诉费11531元,由贺银光负担6196元,邢台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宗凡
审判员 崔龙强
人民陪审员 苗壮

书记员: 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