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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盛某华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丽
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盛某华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王海东
魏雅梅

原告(反诉被告)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盛某华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魏雅梅,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盛某华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及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魏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将商铺内的货物搬清,将商铺交给了被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2月20日已终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或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约定无效,或者撤销该条约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终止协议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及退还条件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租金,因此,按实际使用商铺日期,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3568元,原、被告关于逾期交纳租金给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滞纳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租金3568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94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将商铺内的货物搬清,将商铺交给了被告。应当认定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在2014年2月20日已终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或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该约定无效,或者撤销该条约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终止协议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及退还条件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租金,因此,按实际使用商铺日期,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3568元,原、被告关于逾期交纳租金给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滞纳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租金3568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94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杨爱净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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