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索堡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计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涉县索堡镇索堡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杨某鹏委托代理人杨计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索堡镇索堡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索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计生、杨某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索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告(反诉原告)杨计生及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告开始占用原告东三间门面房,2009年11月份,又占用原告北三间房屋,至今分文未付使用费,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东三间门面房使用费(每月1700元,自2009年3月计算至腾房日止);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北三间房屋使用费(每月125元,自2009年11月计算至腾房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索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
2、冯彦利和刘国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杨计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索某某的卖房行为,依据2009年3月11日的卖房协议。相反,是二原告占用了杨计生房屋,应支付杨计生房费。另外,依据2009年11月6日郝新魁、陈长生、索某某的协议,证明占房系索某某的自愿行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占房使用费也未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占房使用费也未申请评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2、杨计生与索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杨计生也按约定支付了合理价格,属于善意有偿行为,无过错。原告擅自出卖共有人财产,有明显错误。这一过错行为已在(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计生反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反诉人占用反诉人东三间门面房,北房三间,使用期一年,有文字合同,到期未付使用费,反诉人多次主张权利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占用反诉人东三间门面房使用费(每月1700元,自2009年3月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被反诉人应支付占用反诉人北房三间使用费(每月125元,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止)。
反诉原告杨计生、杨某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卖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计生让索某某占房一年,也证明卖房事实。
2、(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郝新魁、陈长生、索某某三人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3日以后该房屋由杨计生无偿居住。
4、(2010)涉执字第334号执行通知书。
反诉被告索某某辩称,首先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因反诉人不是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反诉人也不存在占用反诉人房屋的行为,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相反,反诉人所提议反诉,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与本诉原告所主张房屋使用费标准一致,恰好证明了本诉讼争议房屋使用费的价格是双方所认可的,不需要评估,完全可以以双方认可的价格确定。
经过举证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证人身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冯彦利的证明没有签字和手印,刘国林与杨计生之间有矛盾,这两份证言相互矛盾。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根据(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判决,已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不能作为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给付占房使用费的依据,不能证明杨计生是讼争房屋房主;对证2无异议,其恰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索某某的合法房产,被告占用应付租赁费;对证3有异议,最后依据“有杨计生来住房”,恰好证明了杨计生占用索某某房屋的事实,而并非像杨计生主张,可以无偿占房;对证4不予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更改被告占用房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索某某向被告杨计生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未偿还。2009年3月11日,被告杨计生与原告索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计生以300000元购买原告索某某现住宅房一处,并同意原告居住一年。后被告杨计生通过支付现金及折抵等方式实际支付原告房款155000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杨计生因儿子杨某鹏结婚与原告协商占用了原告北房三间,杨某鹏结婚占用数日后,由被告夫妇居住近一个月,后无人居住,只有杨某鹏结婚典礼时的物品存放于房内;东房三间被告杨计生存放部分东西与原告共同占用至今。在双方协商占房时,均未对使用时间、使用费用进行约定。被告杨计生多次给付下欠原告索某某的145000元房屋款,原告索某某拒绝接受。被告杨计生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原告承担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因其违约给被告杨计生造成的每月12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201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双方服判。2012年4月23日,原告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计生、杨某鹏支付房屋的租赁费;被告杨计生、杨某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索某某支付其买房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杨计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杨计生与原告索某某协商占用房屋时,双方对房屋居住时间、租赁费用未进行约定。原告索某某鉴于未偿还被告杨计生借款,出于情理自愿让被告占用房屋,其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杨计生、杨某鹏以原告与其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认为原告索某某占用了己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本院(2010)涉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反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反诉要求原告索某某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索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计生、杨某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索某某、杨某某负担,反诉费3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计生、杨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田
书记员: 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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